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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0456號

給付租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20 日

法官李宜娟

原告
假期汽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町潔
訴訟代理人
左敦雲
原告
春天假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町潔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政信
被告
李靜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柒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柒佰玖拾參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1時向原告承租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約定應於同年月00日下午1時返還系爭機車,並簽訂租賃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詎被告未依約定日期返還,且經被告友人告知被告於112年3月9日騎乘系爭機車於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全家便利商店前發生交通事故。嗣原告屢次催促被告返還系爭機車,被告仍置之不理。原告遂於112年4月13日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被告返還系爭機車及積欠之租金,被告始於112年4月27日委託拖車公司將系爭機車送還予原告。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被告就系爭機車發生碰撞所致毀損需自行負擔維修費用,故被告應負擔系爭機車之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20,024元(折舊後零件費10,724元、工資9,300元);又系爭機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租期屆滿,被告遲至112年4月27日始返還系爭機車,依系爭切結書約定,逾時每小時加以100元,逾時6小時以1日計算,即被告每逾期1日即須支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2,400元,故被告應給付原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共115,200元(112年3月11日起至112年4月27日共48日,2,400元×48日)。然被告迄今仍未給付原告維修費用20,024元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115,200元,共135,224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或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5,2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按日租為24小時制,逾時每小時加以100元,逾時6小時以一日計;本公司機車機件、引擎,全程保固,若發生碰撞、破、爆胎、操控不當使離合器片燒毀,租車人須自行負擔維修費用,系爭切結書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切結書、LINE對話紀錄、車損照片、交通事故照片、存證信函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逾時租金及賠償系爭車輛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審酌如下:

㈠、關於系爭機車修復費用部分: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定;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且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衡以系爭機車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27,050元(零件17,750元、工資9,300元),有原告所提估價單1紙存卷可憑。本院按行政院所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536。系爭機車自出廠日110年8月起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2年3月9日止,已使用1年8月,依上開定率遞減法計算零件之折舊,是該車零件更換部分扣除折舊後僅得請求即5,293元(計算式如附表),並加計工資9,300元後,系爭車輛修復必要費用共計14,593元。是原告就系爭機車所須支出之修理費用,應以14,593元為必要,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㈡、關於逾時租金之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於租賃期限屆滿之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返還系爭車輛,遲至112年4月27日始返還,共遲延48日,依約以每逾期1日2,400元計算租金,計為115,200元(2,400元×48日),故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逾時租金115,200元,自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9,793元(14,593+115,20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法 官 李宜娟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7,750×0.536=9,51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7,750-9,514=8,236 第2年折舊值        8,236×0.536×(08/12)=2,94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8,236-2,943=5,2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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