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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0498號

給付報酬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20 日

法官李宜娟

原 告
一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洪鐸
訴訟代理人
姜智揚律師
複 代理 人
吳哲毅律師
被 告
唯優餐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一鼎珅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林佑洲)
攻誠投創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蔡威立)
雪琦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唐于棋)
李育修
莊起鳴
楊千岫
莊起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零伍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零伍佰貳拾陸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前約定自民國112年1月起,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清潔服務,原告並於112年3月及4月依前開契約提供並完成清潔服務,服務費用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38,224元及132,302元,合計共270,526元。原告分別於112年3月31日、同年5月5日,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112年3月及4月份之請款明細及開立之電子發票證明予被告,被告亦分別回以「下次請直接寄紙本(註:指請款單及發票)給我我每個月到做請款總表的時候都有點忙。」、「好」等語,而明示或默示同意依原告之請款單之内容、金額付款。然被告遲至112年6月21日仍未付款,原告遂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函到後5日内(即112年7月1日前)付款,惟被告迄今仍未付款,尚積欠270,526元。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過往之請款單及匯款紀錄、112年3月請款明細及電子發票證明、112年4月請款明細及電子發票證明、原告與被告時任會計人員狄咪之LINE對話紀錄、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訴請被告給付270,526元及自112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算書項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2,980元合計 2,98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法 官 李宜娟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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