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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0598號

給付租金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01 日

法官陳仁傑

原告
菲律賓商百樂機器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維良
訴訟代理人
游雅惠
訴訟代理人
賴婉羚
被告
原阜揚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林素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原阜揚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原阜揚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原阜揚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被告原阜揚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阜揚公司)與原告菲律賓商百樂機器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間租賃合約第10條,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原阜揚公司、林素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原阜揚公司與原告簽訂租賃合約,約定原阜揚公司於民國111年9月9日起至112年6月8日止,陸續向原告承租高空作業車8台,每台車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10,000元(未稅),如有延長租賃期間,仍依相同方式計算租金,若有租期未足月的零數日數,則依比例計算租金,又未依約支付租金,原告可終止合約及取消月結,原阜揚公司須立即清償全部欠款。詎原阜揚公司僅支付租金203,700元,尚積欠157,500元,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又被告林素華為原阜揚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依約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就上開欠款負清償責任等語。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原阜揚公司與其簽訂租賃合約,並自111年9月9日起至112年6月8日止,陸續承租高空作業車8台,僅支付203,700元,尚積欠租金157,5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租賃合約、出租單、退租單、應收帳款對帳單、請款單、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55、127-165頁);又原阜揚公司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是本院審酌前揭證據,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請求原阜揚公司給付157,500元,洵屬有據。

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被告林素華就原阜揚公司之欠款,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云云,並提出租賃合約、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19、115-119頁)。經查,該租賃合約第4項固記載「甲方(按即原阜揚公司)確認契約立約人既為付款人;承租公司負責人即為連帶保證人」等語,惟觀諸前揭租賃合約上「甲方」之欄位僅蓋有原阜揚公司之統一發票專用章,其代表人處為空白,亦無林素華之簽章(見本院卷第17-19、127-129頁),至原告所提出之其它出租單、退租單亦均無被告林素華之簽章(見本院卷第21-29、131-139頁),且原阜揚公司係於112年4月10日始變更法定代理人為林素華,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可稽(見本院卷第115-119頁及限閱卷),是以,自無從令被告林素華就原阜揚公司之前揭債務負連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林素華給付原阜揚公司所欠租金,難認有據。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原阜揚公司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太允公司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16日(見本院卷第101-10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六、綜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原阜揚公司給付157,500元,及自112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計 算 書項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1,660元 合計 1,66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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