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簡字第10618號
- 聲請人
- 上一國際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施梅櫻
- 代理人
- 謝銘仁
- 相對人
- 李雲飛
上列當事人間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簡字第1673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裁處罰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修法後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明文。且前條第一項第八款,或第二項情形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者,法院得各處原告、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新臺幣十二萬元以下之罰鍰。第一項處罰,應與本訴訟合併裁判之;關於訴訟費用額,應併予確定。第249-1條第1、3項訂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惡意起訴之日為民國11l年11月8日,相對人起訴主張執有聲請人「上一國際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發支票乙紙云云,然民事起訴狀所檢附之支票,發票人為「頂華節能環保有限公司,吳美慧」,相對人無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其具識別能力能分辨「上一國際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與「頂華節能環保有限公司」屬不同權利義務主體,可證相對人主觀上惡意起訴,爰請鈞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之1規定裁罰相對人等語。
三、經查,民事訴訟法第249條之1第1項固規定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者,法院得各處原告、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12萬元以下之罰鍰,因法條規定為「得」以裁定裁處罰鍰,其應否裁罰,自應由法院就具體事件斟酌實際情況為適當之裁量,本非必須裁處罰鍰,復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簡字第1673號案件,相對人業已撤回起訴,是本院審酌上開情狀,認聲請人所為前開聲請,為無理由,且無實益,應予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