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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簡字第10620號

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9 月 14 日

法官郭麗萍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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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劉和澔
被告
林育正

謝瓊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四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第15條第1項、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查被告林育正之住所地在臺北市大安區;被告謝瓊英之住所地在屏東縣南埔鄉,有被告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佐,是本件屬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之情形,依上述規定,應由共同管轄法院管轄。而本件侵權行為地在新北市新莊區,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附卷足參,是本件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臺北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法 官 郭麗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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