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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106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3 年 12 月 20 日
  • 法官
    陳家淳
  • 法定代理人
    王嘉偉

  • 原告
    尚德酒業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唯優餐飲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0672號原 告 尚德酒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嘉偉 訴訟代理人 劉惠茹 羅詩婷 被 告 唯優餐飲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王政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伍仟伍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貳拾元,其中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柒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新臺幣壹佰零參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萬伍仟伍佰參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至5月間,陸續向原告 購買酒品及飲品(下稱系爭貨品),合計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31萬4,980元,且原告業已依約交由被告受領系爭貨 品無誤。詎料,被告於收受系爭貨品後,迄未給付上開貨款,經原告一再催討,被告均未置理,爰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萬4,98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因原告提出之貨單為其所製作之私人文書,故被告無法確認其真實性,請鈞院依法審酌。又有關原告提出貨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之銷貨單部分,因其上簽收紀錄並非位於店章或簽名欄位,故被告否認有收受此部分貨品;而有關貨單號碼0000000000部分,因其上並無簽收紀錄,故被告亦否認有收受此部分貨品,然倘原告有提出發票,則被告即不再爭執,並請鈞院依法審酌。另因原告有自承兩造有簽立內部企劃書(下稱系爭企劃書)約定給予被告總貨款3%之優惠,故原告請求之金額應扣除總貨款3%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3月至5月間,陸續向原告購 買系爭貨品,合計貨款共計31萬4,980元,且原告業已依 約交由被告受領系爭貨品之事實,業據提出銷貨單、應收帳款對帳單、收款日報表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87頁、第383頁、第401頁),核屬相符,且原告業已提出貨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發票(見本院卷第383頁、第401頁),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又原告主張被告於收受系爭貨品後,迄未給付貨款31萬4,980元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曾自承兩造有簽 立系爭企劃書約定給予被告總貨款3%之優惠等語。查參諸 系爭企劃書記載:「…年度退3%(乘法)扣貨款,(對方 開折讓)年退扣貨款」等語(見本院卷第373頁),此原 告亦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們當初確實有跟被告說如果按月結貨款,也就是按月有將貨款列在原告的月報表裡,就給被告折扣3%等語(見本院卷第390頁),堪認被告辯稱原告請求之總貨款應再扣除3%乙情,應為可採。是原告得 請求被告給付之貨款應為30萬5,531元【計算式:31萬4,980元-(31萬4,980元×3%=9,449元)=30萬5,531元,元以 下4捨5入】。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5,5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5日(即被告特別代理人聲請閱卷之翌日,見本院卷第319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420元 合    計       3,4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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