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107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13 日
- 當事人李天寶、劉家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0739號 原 告 李天寶 被 告 劉家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柒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柒仟捌佰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23日委請原告為其向坐落於彰化市○○○段○○○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所有權人,以每坪價格在新臺幣(下同)20至25萬元購買,由於系爭土地有多數人共有,被告同意分次購買,並願依該次簽約成交總額4%-3%作為仲介報酬,同時利用通訊 軟體line傳送購買意願書為憑。原告嗣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接洽尋買事宜,並於111年9月23日以每坪239,789元、總價 為1,139萬元之價格,與坐落於彰化市○○○段○○○段○00000○00 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5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蘇銘堂達成購買協議,並與被告指定之齊頡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齊頡公司,被告為齊頡公司法定代理人〉簽定買賣契約,由齊頡公司支付129萬元之簽約款,並委任永豐建築經理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永豐建經公司)辦理買賣價金履約保證事宜,將簽約款129萬元匯入永豐建經公司履約保證專戶中。被告 於齊頡公司與蘇銘堂簽約時,並委任原告擔任地政士,辦理系爭352地號土地之土地鑑界、申報土地增值稅、貸款、移 轉所有權等事宜。原告乃於111年10月間向彰化地政事務所 申辦系爭352地號土地鑑界,並依法申報系爭352地號土地移轉之土地增值稅手續後,齊頡公司依約將100萬元匯入永豐 建經公司之履約保證專戶。詎齊頡公司欲以系爭352地號土 地向銀行貸款支付尾款時,發現貸款額不足,乃與蘇銘堂合意解除契約,解約條件為齊頡公司同意將履約保證專戶229 萬元中,支付賣方蘇銘堂應支付予原告之仲介費455,600元 、代書費28,820元、支付予蘇銘堂違約金50萬元,餘款1,325,580元由齊頡公司取回,有終止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 協議書可稽。按不動產仲介經紀業報酬計收標準規定不動產經紀業或經紀人員經營仲介業務者,其向買賣或租賃之一方或雙方收取報酬之總額合計不得超過該不動產實際成交價金百分之六。復依民法第565條規定,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 定,一方為他方報 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 付報酬之契約。被告書立購買意願書,委請原告為其報告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成立時,願支付原告按該次買賣總價3-4%之仲介報酬,嗣系爭買賣契約成立後,因齊頡公司無法貸得款項支付尾款,乃與賣方蘇銘堂合意解除買賣契約;既系爭352地號土地買賣契約已簽定,被告即有支付仲介報酬之義 務。而原告得收取賣方即蘇銘堂依買賣總價計自4%之仲介費,僅先向被告請求按系爭352地號土地買賣總價計算2%之仲 介費。而系爭352地號土地買賣總價為1,139萬元,其2%為227,800元(11,390,000×2%),為此,原告依居間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27,800元,及自本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通訊軟體line購買意願書截圖、買賣契約書、買賣價金履約保證金委任書、終止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協議書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227,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2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書記官 沈玟君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430元 合 計 2,4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