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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0832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06 日

法官陳仁傑

原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江雅鳳
被告
昌盛國際科技有限公司
被告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姜昌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伍仟參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伍仟參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貸款總約定書第20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昌盛國際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昌盛公司)、姜昌盛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昌盛公司於民國109年5月25日邀同姜昌盛向原告申請貸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約定貸款期限60個月,並自110年3月28日起改按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利率加碼2.155%(現為週年利率3.75%)計息,如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週年利率計息外,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112年5月29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欠205,380元未給付,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及利息暨違約金,屢經催討無效,爰依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計 算 書項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2,210元 合計 2,21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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