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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簡字第10905號

給付租金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14 日

法官黃莉莉

原告
吳萬得
原告
吳佳璋
原告
呂華珍
原告
張業鵬
原告
吳宜靜
原告
吳宜霏
原告
賴俊達
原告
賴俊男
原告
蔡慧琪
原告
李國榮
被告
和昌商旅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龍
訴訟代理人
溫朋彥

上列原告因與和昌商旅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全部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2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同年9月27日送達原告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本院答詢表附卷可稽,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臺北市中正區博愛路13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法 官 黃莉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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