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0907號
- 原告
- 朱仁成
- 訴訟代理人
- 郭守鉦律師
- 被告
- 張嘉恩
- 訴訟代理人
- 陳子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38,588元,及其中新臺幣1,085,545元自民國111年12月29日起、其中新臺幣1,353,043元自民國114年5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5分之2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438,58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具狀追加勞動能力減損請求,最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899,836元,及其中1,50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其中1,399,836元自民事訴之聲明暨陳報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三第371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法無違,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2月25日19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臺北市中山區朱崙街由西向東行駛,行駛至朱崙街與復興北路交岔路口,欲向南右轉往復興南路行駛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上,手掌向右微曲之手勢,依當時天候為晴天且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行車號誌運作復正常,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在上開交岔路口欲右轉時,未暫停讓幹線道即復興北路上之車輛先行,復未顯示右轉方向燈或手勢,即未依規定駕車右轉向南往復興南路方向行駛,適有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復興北路由北向南行駛前來,原告於駕車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見被告駕駛前揭車輛右轉彎,雖欲往左方閃避,仍遭被告所駕駛被告車輛撞擊至其所駕駛系爭車輛之右後方(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因此受有第4-5、5-6及6-7節頸椎椎間盤突出併頸椎狹窄及神經根,脊髓壓迫損傷、頭暈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系爭車輛亦有受損。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374,143元,另請求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失120,000元、不能工作損失136,694元、系爭車輛維修費用4,708元、勞動能力減損1,849,836元、非財產上損害414,455元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99,836元,及其中1,50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其中1,399,836元自民事訴之聲明暨陳報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就原告請求系爭車輛車損費用部分,原告僅有提出估價單而無實際維修,故爭執;就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費用部分,對鑑定結果及原告主張每月計算基礎金額不爭執,然原告既為職業駕駛人,可以開車應沒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情形,倘認有減損情形,未來部分請用霍夫曼去扣除中間利息;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顯然過高;就原告請求醫療費用、不能工作損失、看護費用不爭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一、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上,手掌向右微曲之手勢。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1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因前揭過失行為致系爭事故發生,原告受有系爭傷勢等情,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77至83頁),並有本院職權調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一23至33、39至44頁),另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00)、臺北市政府交通局113年4月29日北市交安字第1133000556號函暨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41-3至141-6;本院卷二第551至555頁)。而被告因系爭事故,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認定其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有系爭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3至19頁),上情首堪認定。從而,被告前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茲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因而支出醫療費用共計374,143元等情,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門急診費用收據等件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79至11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372頁)。從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已支出之醫療費用合計374,143元,為有理由,爰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部分: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民事判決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於111年2月25日經救護車送往國泰綜合醫院進行急診後開始住院、於111年3月4日進行手術後於同年月10日出院後,出院後需專人半日看護2個月,是請求共2個月、每日以2,000元計算之半日看護費用120,000元等情,業據提出看護費用行情表頁面截圖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25頁),另有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113年1月19日管歷字第2024000119號函、113年3月15日管歷字第2024000479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63、23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372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用120,000元,應屬有據。
⒊不能工作損失: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於111年2月25日經救護車送往國泰綜合醫院進行急診後開始住院、於111年3月4日進行手術後於同年月10日出院,出院後需休養3個月;又依台北市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函所載,台北市計程車日營業收入為1,486元、每月以營業26日計、月營業收入為38,630元是請求自111年3月10日起至111年6月24日止(3個月又14日),每月以38,6300元計算、每日以1,486元計算之不能工作損失共計136,694元【計算式:(38,630元×3)+(1,486元×14)=136,694元】等情,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台北市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函為證(見本院卷一第79至81、12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372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不能工作損失136,694元,自屬有憑。
⒋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⑴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謂減少勞動能力,乃指職業上工作能力一部之滅失而言,審核被害人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時,自應斟酌被害人之職業、智能、年齡、身體或健康狀態等各種因素,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51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勞動力減損之比例為37%,每月薪資以38,630元計算,每月勞動能減損所受損失為14,293元(計算式:38,630元×37%=14,29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每日薪資以1,486元計算,每日勞動能減損所受損失為14,293元(計算式:1,486元×37%=549元,元以下無條件捨棄),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0條第1項第1款第3目規定,原告可從事職業司機工作至68歲,而原告為00年0月0日出生,是請求自111年6月25日(即請求不能工作損失之翌日)起至122年4月8日止之勞動能力減損費用18,498,363元(未以霍夫曼一次給付為試算)等情,業據提出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台北市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函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21至123頁)。經查,本件經依原告聲請就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囑託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為勞動能力減損鑑定,經該院鑑定調整後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37%等情,有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4年3月24日校附醫歷字第1140002195號函暨勞動能力減損比例個別化專業評估報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三第337至343頁),被告就此鑑定結果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373頁),是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勞動力減損之比例為37%,應屬有據。至被告雖以原告沒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情形等語置辯,然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既經審酌原告就診病歷暨病例影像光碟、職業史、檢查報告、未來工作收入能力、職業、年齡評估比例如前,而頸椎椎間盤突出併頸椎狹窄及神經根、脊髓壓迫損傷等傷害確對需長時間保持固定坐姿之職業駕駛員有所影響,則被告徒以原告仍可開車為由據以抗辯原告沒有勞動能力減損情形等語,應屬無據。
⑵按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按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之給付,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未到期之年金為對象,若已到期而未給付者,即無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簡上字第32號、113年度台上字第1214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592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開說明及判決意旨,原告請求自111年6月25日起至言詞辯論終結日即114年8月12日止共3年1月19日之勞動能力減損所受損害539,272元【計算式:(14,293元×37個月)+(549元×19日)=539,272元】,並請求自114年8月13日起至原告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8歲前一日即122年4月8日止,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113,771元【計算方式為:14,293×77.0000000+(14,293×0.00000000)×(78.00000000-00.0000000)=1,113,770.000000000。其中77.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91月霍夫曼累計係數,78.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92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27/31=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勞動能力減損共計1,653,043元(計算式:539,272元+1,113,771元=1,653,043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則屬無憑。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觀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明。復按法院對於精神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事故係因被告過失行為所致,而原告受有系爭傷勢,已如前述,為不法侵害原告身體權,使其受有身體疼痛及精神上痛苦,其依民法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爰審酌本件事故之起因、被告之過失程度、原告所受之傷勢程度、復原情形及精神痛苦,再衡量兩造自陳之職業、收入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一第185頁;本院卷三第373頁),並參酌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應以150,000元為適當。
⒍系爭車輛維修費用部分: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經查,系爭車輛必要修繕費用包含工資2,769元、塗裝7,577元、鈑金7,777元、零件10,128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27至129頁),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438/1000分,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是其殘值為10分之1。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系爭車輛係於93年8月出廠領照使用乙節,有行車執照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175頁),則至111年2月25日發生系爭事故之日為止,系爭車輛已實際使用17年7月,則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010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是以,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19,133元(計算式:工資2,769元+塗裝7,577元+鈑金7,777元+零件1,010元=19,133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4,708元,自屬有據。至被告雖以原告僅有提出估價單而無實際維修等語為爭執,然按依民法第196條規定,其應向原告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滅少之價額,並非賠償修理其物所實際支出之修理費。故物被不法毀損後,僅須其物之價額減少,即須賠償其所減少之價額。至其物有無修理?及其修理費有無實際支出?在所不問。此為民法第213條第1項所謂之法律另有規定,自應適用該另有之規定辦理(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792號裁判可參)。是被告前開辯稱,自無理由。
⒎從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共計為2,438,588元(計算式:374,143元+120,000元+136,694元+1,653,043元+150,000元+4,708元=2,438,588元)。
㈢又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謂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並非被害人所有與法不合之行為,均當然成為損害發生或擴大之共同原因(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95年度台上字第1932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前雖抗辯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起駛未注意其他車輛及在劃有紅線路段臨時停車之過失行為等語,然系爭事故前經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進行肇事責任鑑定,經該會提出鑑定意見書記載略以:「……⒉復依現場圖,A車(註:被告車輛)行向路旁設有停車再開標誌,指示朱崙街西向東為支線道,駕駛人必須暫停讓幹線道(復興北路)之車輛先行。A車雖稱『我有停下看第3車道沒車,我才右轉』,惟由現場圖及前揭路口影像(LCCE009-01)所示,畫面時間19:18:54至19:18:57,A車駛至朱崙街西向東停止線處欲右轉,未顯示方向燈,此時B車(註:系爭車輛)亦沿復興北路北向南第3車道行駛進入路口A車仍逕行右轉進入復興北路北向南第3車道,隨即與B車發生碰撞,併由現場圖示雙方定位、車損等,顯示事故係A車沿支線道行駛,疏未確認幹線道之B車動態並讓其先行而肇事。⒊依規定,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停車再開標誌,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必須停車觀察,認為安全時,方得再開。行車遇有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⒋綜上研析,A車乙○○駕駛自小客車『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且轉彎時未依規定顯示方向燈(依影像)』,為肇事原因;B車甲○○駕駛營小客車為幹線道直行車輛,見A車自支線道駛出已向左閃避仍遭撞,無肇事因素」等情,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00)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41-3至141-6頁);後經被告聲請覆議,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提出之覆議意見書記載略以:「……(四)復參酌上述影像及跡證顯示A、B車之行駛動態,是以推析,事故前A車(註:被告車輛)為支線道車,A車沿朱崙街西向東右轉駛入路口時,應減速暫停,注意幹線道車之行駛動態,惟A車未暫停禮讓幹線道之B車(註:系爭車輛)先行,且右轉前未依規定先顯示方向燈,逕自往前續行,致後續與B車發生碰撞;是以,A車乙○○『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且轉彎時未依規定顯示方向燈(依影像)』為肇事原因;另B車係沿幹線道行駛之車輛,對於支線道A車未禮讓其先行,仍逕自駛入路口之行為無法預期及防範,爰B車甲○○於本事故無肇事因素。」等語,此有臺北市政府交通局113年4月29日北市交安字第1133000556號函暨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551至555頁)。是被告以此事由抗辯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並非可採。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為無確定給付期限之債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111年12月29日起(見交簡附民卷第5頁)、自民事訴之聲明暨陳報狀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5月9日起(見本院卷三第372頁),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438,588元,及其中1,085,545元(為經認請求有理之醫療費用、不能工作損失、看護費用、系爭車輛維修費用、精神慰撫金,加計起訴時預先請求之勞動能力減損300,000元,計算式:374,143元+120,000元+136,694元+300,000元+150,000元+4,708元=1,085,545元)自111年12月29日起,及其中1,353,043元(計算式:2,438,588元-1,085,545元=1,353,043元)自114年5月9日起,均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12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告作成。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0,128×0.438=4,43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0,128-4,436=5,692 第2年折舊值 5,692×0.438=2,49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692-2,493=3,199 第3年折舊值 3,199×0.438=1,401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199-1,401=1,798 第4年折舊值 1,798×0.438=788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798-788=1,010 第5年折舊值 0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010-0=1,010 第6年折舊值 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1,010-0=1,010 第7年折舊值 0 第7年折舊後價值 1,010-0=1,010 第8年折舊值 0 第8年折舊後價值 1,010-0=1,010 第9年折舊值 0 第9年折舊後價值 1,010-0=1,010 第10年折舊值 0 第10年折舊後價值 1,010-0=1,010 第11年折舊值 0 第11年折舊後價值 1,010-0=1,010 第12年折舊值 0 第12年折舊後價值 1,010-0=1,010 第13年折舊值 0 第13年折舊後價值 1,010-0=1,010 第14年折舊值 0 第14年折舊後價值 1,010-0=1,010 第15年折舊值 0 第15年折舊後價值 1,010-0=1,010 第16年折舊值 0 第16年折舊後價值 1,010-0=1,010 第17年折舊值 0 第17年折舊後價值 1,010-0=1,010 第18年折舊值 0 第18年折舊後價值 1,010-0=1,0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