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0909號
- 原告
- 張育婷
- 原告
- 張育媜
- 原告
- 吳慈恩
-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 吳翠娥
- 被告
-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宋耀明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2796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本件未經言詞辯論,被告並無任何聲明及陳述。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如執行程序已終結,即無阻止強制執行之實益,自不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三、查被告係於民國112年8月16日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促字第6662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被繼承人張吉誠對第三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個人退休金專戶之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27968號執行事件執行在案;本院執行處於民國112年9月1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原告在新臺幣169,526元及利息、違約金、執行費等之範圍內收取被繼承人張吉誠對第三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個人退休金專戶之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其清償,但第三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已於112年9月8日以保退一字第11210248730號函表明張吉誠未曾提繳新制勞工退休金,故本院執行處以無財產可供執行而發給債權憑證,系爭執行程序已終結等情,經本院調取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27968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系爭執行程序既已終結,即無阻止強制執行之實益,則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未繳納裁判費),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不符,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洵屬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