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109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26 日
- 當事人富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祝文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簡字第10944號原 告 富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祝文定 訴訟代理人 許献進律師 廖培穎律師 被 告 麗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允齡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關於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雖可分為排他合意管轄與併存合意管轄,惟除當事人明示管轄法院仍有管轄權者外,既合意另定管轄法院,解釋上應認為當然排他的合意管轄,原法院自無管轄權(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 第1275號、107年度抗字第3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兩造於民國110年4月7日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甲方(買方即原告)應於本約簽訂時同時開立本票(發票金額同尾款金額:壹億柒仟萬元)交付乙方(賣方即被告)作為擔保,乙方並應於交屋時同時交還甲方。」、第13條約定:「本約如有爭議涉訟,雙方同意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為民事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第45頁)。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10年4月7日簽約時 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交付被告作為擔保,但原告嗣未違反系爭契約,故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而提起本件訴訟,兩造既已合意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兩造應受其拘束,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以裁定將本件移轉於有管轄權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書記官 陳鳳瀴 附表: 編號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發票人 受款人 1 110年4月7日 壹億柒仟萬元 未載 富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麗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