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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109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2 年 09 月 23 日
  • 法官
    李宜娟

  • 原告
    林致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簡字第10956號 原 告 林致辰 上列原告與被告范勝傑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其為車牌號碼000-○○○○ 號車輛所有權人之證明及修車廠出具之估價單、修車日數證明文件、系爭車輛之交易性貶值之證明資料或經有鑑定資格之鑑價公司所為交易性貶值鑑價之相關證據資料,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定 有明文。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74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所稱受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下 稱系爭車輛),車主登記為文安汽車有限公司,有公路監理 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稽,並非原告。原告主張其受有支出修理費用之損害,自應補正其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之證明(包括並不限於靠行契約);另原告請求修車費用、營業損失及車損交易性貶值部分,惟未提出經修車廠出具之估價單、修車日數證明文件及查報系爭車輛之交易性貶值之證明資料或經有鑑定資格之鑑價公司所為交易性貶值鑑價。爰依前開規定,限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書記官 沈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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