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109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08 日
- 當事人瑞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郭釧溥、周志韋即匠亭小吃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0992號 原 告 瑞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釧溥 訴訟代理人 曹恩銘 被 告 周志韋即匠亭小吃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參萬零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四一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零九,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七零八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參萬零陸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授信合約書第14條,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瑞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被告周志韋即匠亭小吃店於民國110年12月2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12月28日起至115年12月28日止,且自借款日起,前6個月為寬限期,按月付息,自111年6月28日起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分54期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自撥貸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按週年利率1%計算利息,自111年7月1日起改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週年利率0.945%(現為週年利率2.415%),如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週年利率計息外,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原告基準利率(定儲指數利率1.34%加計作業成本年利率1.75%為週年利率3.09%)加付違約金,逾期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部分,按原告基準利率2成(週年利率3.09%×1.2=3.708%)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僅履約至112年2月6日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430,037元,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款全部款項及前述約定之利息暨違約金。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伊確有積欠原告請求之款項,但因疫情關係,沒有營業了,也找不到工作,目前從事外送,須待有能力時方能清償等語,資為抗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詎被告未依約清償款項,尚有430,067元之欠款及利息暨違約金未清償等事實,業 據其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企業戶貸款約據、本票、動撥申請書、放款交易表、催告書寄回執、牌告利率表、定儲指數利率表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尚積欠430,067元及利息暨違約金未依 約清償等節,已如前述,揆諸上揭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至被告抗辯其因疫情及工作而無法清償債務云云,惟被告上開陳述縱令屬實,亦僅係履行及清償能力之問題,並非其得分期或緩期清償之法定原因,不影響其依約應負之清償責任,故被告前揭抗辯,尚無足採。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臺北簡易庭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4,740元 合 計 4,7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