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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1077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19 日

法官詹慶堂

原 告
興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煥輝
訴訟代理人
顔文義
被 告
覃庭莉
訴訟代理人
謝崇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原為原告副總經理,被告前向訴外人即原告時任總經理柏安基借款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而系爭借款是由柏安基以原告名義向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商銀)申請貸款400萬元,兆豐商銀放款給原告後,柏安基再轉借系爭借款給被告。被告將系爭借款存放在訴外人即原告時任董事長郭崇華帳戶中,且陸續動用該筆帳戶內存款為被告私人用途,包括轉帳到被告擔任董事長之步凡實業有限公司的銀行帳戶,及多次提領現金直到存款見底。柏安基借款後,被告比照兆豐商銀放款利率,支付與兆豐商銀向原告收取系爭借款之「放款息」相同金額的「借款利息」給原告,自民國95年起至105年10、11月間,被告共計支付100萬4,198元給原告。被告主張先行墊付系爭借款利息100萬4,198元係因原告之董事會決議要停止清償系爭借款400萬元,被告當時在原告擔任副總經理,不願見到原告債信因此出現不良,遂基於維護公司信用想法先行墊付利息,主張「無因管理」。然系爭借款原是因被告個人完全主導使用,所以被告支付系爭借款利息給原告為理所當然,且原告董事會也未曾討論所謂被告上述停止清償系爭借款400萬元之行為,柏安基曾作證稱「董事會決定,是要讓原告不再對銀行繳交利息」、「我有向董事會建議,這是原告向銀行的借款,理應由原告支付利息,但是董事會就是決定不再付利息」等語,然原告董事會由7名董事組成,當時7名董事包括:「郭崇華(董事長)、柏安基、黃煥輝、宋文襄、郭玉珍、王德銘、蔡逸黃」等共7人,而這7人當中,郭崇華證述沒有印象曾做過系爭提案的決議、柏安基表達極力反對系爭提案,黃煥輝是原告現任董事長,對於系爭提案直搖頭說是鬼扯一通,所以縱使真有系爭提案被提出,已經有3票不同意,另4名董事更不可能通過系爭提案。又被告於91年至101年間不時向原告借款供私人或被告擔任董事長之步凡實業有限公司臨時週轉,累積應向原告借還款金額超過470萬元,可看出被告財務狀況顯有疑慮,則被告並無可能於95年至105年長達10年期間出於佛心幫原告先行墊付系爭借款利息100萬4,198元,顯見被告以虛偽證詞主張「無因管理」向原告請求系爭借款利息墊付款並無道理。系爭借款400萬元其實是被告為了自己的利益而借去使用,被告也知道支付系爭借款利息給原告的真正原因,被告意圖透過民事訴訟詐欺取財,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式提起返還墊付款民事訴訟案件,加損害於原告,明知原告公司財務困窘,逼迫原告不得不額外花錢請律師處理此民事訴訟案件,且被告迄今未返還系爭借款400萬元給原告,還想把多年來已支付給原告系爭借款利息詐騙回去,再請求額外之利息,被告的行為顯然為故意、不法、違背善良風俗。鈞院109年度訴更一字第21號判決駁回被告請求墊付系爭借款利息100萬4,198元,被告不服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452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定讞,原告不需返還系爭借款利息100萬4,198元給被告。

㈡原告主張被告謊稱是因為於000年0月間受原告委任承辦歐洲參展業務,所以於000年0月間向國外旅館訂房,以自己的信用卡墊付了訂房費用2萬619元(下稱系爭旅館費),嗣後因為原告取消了歐洲參展計畫,造成被告無法取回訂房費用的損失,所以要原告賠償其系爭旅館費的損失。事實上,原告於000年0月間根本未曾委任被告出國辦任何事情,更沒有所謂前往歐洲辦理參展業務。原告是中小企業,財務困窘,於106年3月初還差一點發不出百餘萬元的員工薪資,靠緊急私人借錢週轉才解圍,被告顯然為說謊。被告後來多次改口變更受委任的理由,並於鈞院109年度訴更一字第21號案件審理期間,搭配訴外人葉雅莉等人不實證詞稱原告現任董事長黃煥輝是於106年3月10幾號才接任董事長,幫助被告謊稱於106年2月底3月初就透過歐洲客戶協助訂房,並且把被告所謂受原告委任時間點往前移到000年0月間,後把原告現任董事長黃煥輝上任日期謊稱為106年3月10幾號才上任,因此誤導了承審法官,於鈞院109年度訴更一字第21號判決原告應賠償系爭旅館費給被告。被告不服而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452號判決廢棄原判決,使原告不需賠償系爭旅館費給被告,被告捏造事由提起系爭返還墊付款民事訴訟,顯然被告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

㈢原告與被告因上述爭執事項,被告對原告提起「返還墊付款」民事訴訟案件,相關民事訴訟案件如下:1.鈞院108年度訴字第2080號;2.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390號;3.鈞院109年度訴更一字第21號;4.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452號。系爭「返還墊付款」相關案件已於111年1月11號判決定讞,被告上訴駁回,原告獲得勝訴。被告於108年4月對原告提起系爭「返還墊付款」民事訴訟案件,同年前一個月被告對原告另提起一件「確認股東大會決議無效案」訴訟,案號為鈞院108年度訴字第1033號,原告也被迫付費聘請律師。該案被告因迫使原告損失律師費的目的已達且官司沒有勝算,所以自行於108年8月當庭撤回,也可佐證被告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惡意。則因被告以無因管理和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向原告請求返還「返還墊付款」相關民事訴訟,致使原告需聘請律師支出律師費用24萬元之損失,為一故意侵權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主張原告於110年間有對被告及柏安基等兩人提起詐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1289號為不起訴之處分,後原告仍繼續向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臺灣高檢署)聲請再議,經臺灣高檢署110年度上聲議字第5674號駁回再議。依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1289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中提到,葉雅莉所言被告返還系爭借款利息亦透過原告公司人員及帳戶繳交,足以顯見被告主張系爭借款利息由其支付之事,並無捏造不實,惟雙方僅就墊付系爭借款利息名義究竟是為亞笙公司,抑或原告代償所付,雙方存有爭議,依此可見,難認被告有何以不實之内容對法院施詐之情事。且依臺灣高等檢察署110年度上聲議字第5674號處分書中提到被告確實有受原告委任前往歐洲參展之事,業據葉雅莉、柏安基證述明確,與被告所述內容相符。上述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內容關於認定事實部分,顯見被告並無「背於善良風俗的行為」存在,被告提起「返還墊付款」相關案件,實為訴訟權利之正當行使,並無構成侵權行為。

㈡原告起訴狀内關於聘請律師費用依據,起訴狀所附者僅為「報價書」、「請款書」,並非原告實際支付款項之證明,原告應提出由原告實際付款之證明(例如請款公文、理事會同意訴訟之會議記錄、公司會計傳票、提款單、匯款單、會計帳務明細等)證明原告實際有花費律師費用24萬元之支出。且原告應證明支出律師費用24萬元,與「背於善良風俗的行為」之間具有何種因果關係,被告訴請原告公司返還代墊款提起訴訟,為權利之正當行使,並非「背於善良風俗的行為」,已如前述。則原告縱使有律師費用的支出,亦是出於其他原因,而非是侵權行為的結果。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支出之律師費用240,000元,並無理由等語。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所謂善良風俗,則指涉行為違反社會倫理道德、價值意識、商業競爭秩序或一般性經濟活動中的正當經濟行為等一切社會共同生活的基本秩序;須行為人對其行為違反善良風俗具有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80號、第109號判決意旨參照)。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為方法、手段,以達加損害於他人之目的。即行為人對於加損害於他人,須有主觀上之故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73號判決意旨參照)。倘行為人就其行為將生加損害於他人之結果,並無認識或預見而執意為之,自無故意可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99號判決意旨參照)。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968號判決意旨參照)。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23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29號判決意旨參照)。民事訴訟負舉證責任之一方,不能提出使法院就應證事實形成確切之心證時,即應對其未就利己事實盡舉證責任一事,承擔不利益之結果(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07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就訴訟標的有特定之權能及責任,法院審理具體個案時,其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範圍,除別有規定外,應由當事人主導、決定之,法院不得逾越當事人所特定之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範圍而為裁判(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61號、台抗字第267號裁定意旨參照)。民事訴訟係採處分權主義,因而法院應受當事人聲明拘束,禁止訴外裁判(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1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1289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110年度上聲議字第5674號檢察長處分書,業就原告告訴被告涉嫌詐欺等案件,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聲請再議在案(見本院卷第179頁至第203頁),被告並不爭執,原告則形式上真正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35頁)。而按依文書之作成及記載內容,可分為勘驗(生效性)文書與報告(證明、報導性)文書。勘驗文書,乃記載文書製作人內心之意思或其他陳述,於製作文書同時完成法律行為之內容。例如法院判決,此類文書如具形式證據力,原則上亦具實質證據力(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92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雖無當然拘束獨立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然其認定事實所由生之理由,如經當事人引用,則民事法院自不得恝置不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8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1289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110年度上聲議字第5674號檢察長處分書,既就原告告訴被告涉嫌詐欺等案件,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聲請再議,詳如前述;再參諸人民有訴訟權,亦為憲法第16條所明定,則被告縱有原告指摘之前揭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452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定讞等情(見本院卷第223頁至第233頁),尚難遽認被告即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情事,更勿論我國民事訴訟法,在事實審並未採律師訴訟主義;此外,復未據原告舉證證明之,以實其說,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支出之律師費用240,000元云云,於法即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2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予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說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計算書:項目 金 額(新臺幣)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2,540元合計 2,540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昀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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