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1089號
- 原告
-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曾慧雯
- 訴訟代理人
- 李俊興
- 被告
- 鄭玉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貳佰柒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玖仟玖佰柒拾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間信用卡約定書,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中華銀行訂立信用卡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清償,且中華銀行嗣將該債權讓與予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復將該債權讓與予新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誠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又將上開債權讓與予聖文森商曜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聖文森商曜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再將上開債權讓與予原告,所有權利義務即應由原告承受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書影本、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歷史帳務明細等件為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算書項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990元合計 1,9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