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109號
- 原告
-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明忠
- 訴訟代理人
- 李佳真律師
- 被告
- 迪迪娜創意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適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貳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貳佰陸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10年10起陸續向原告申請行動電話門號、共計7門,詎被告自111年3月起逾期繳納電信費用,經原告於111年7月11日拆機終止契約,依行動寬頻業務服務契約第24條即同意書第9條約定,被告應給付電信費用及專案補貼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67,262元迄未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7,2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7份、行動寬頻業務服務契約7份、同意書7份、專案訂購總表、電信費繳款通知、專案補貼款繳款通知書、欠費清單等件影本在卷可稽,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費用,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7,2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北簡易庭
計算書項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770元合計 1,7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