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111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7 月 23 日
- 當事人毅有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王祈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簡字第11128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毅有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祈盛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台灣綠十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采伶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按上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述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簡易案件之 第二審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毅有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提起上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113年7月8日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亦有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考,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書記官 黃進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