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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簡字第11128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7 月 23 日

法官陳仁傑

上 訴 人即

被告
毅有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祈盛
法定代理人
被上訴人即
原告
台灣綠十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采伶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按上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述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簡易案件之第二審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毅有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提起上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113年7月8日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亦有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考,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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