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1265號
- 原告
-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邱月琴
- 訴訟代理人
- 王世宏
- 被告
- 亨祥冷氣空調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蕾伃
- 被告
- 林韋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零伍佰伍拾伍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肆萬零伍佰伍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約定書第21條約定(見本院卷第14頁),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亨祥冷氣空調有限公司(下稱亨祥公司)以被告林韋彤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0年10月15日與原告訂立借據,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10月18日起至115年10月18日止,前12個月為寬限期,於每月18日,按月計付息,第13個月起,於每月18日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自110年10月18日至111年6月30日止,按中央銀行融通利率加年率0.9%機動計算,自110年6月30日起至115年10月18日止,依原告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率1.36%計算(目前為週年利率2.950%),未依約繳款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亨祥公司僅繳款至112年4月18日後即未再依約繳款,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440,555元,被告林韋彤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迭催不理,爰依契約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證書、約定書、借據、新臺幣存款利率表、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存款抵銷函暨掛號郵件回執、為證(見本院卷第11-29頁),又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既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4,850元合計 4,850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新臺幣/元) 編號 種類 借款金額 餘欠金額 借款日 到期日 最後 付息日 利息 違約金 利率 起迄日 逾期六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計收 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 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收 1 借據 500,000 440,555 110.10.18 115.10.18 112.4.18 年息 2.950% 自112.4.19起至清償日止 自112.5.19起 至112.11.18止 自112.11.19起 至清償日止 合計 500,000 440,55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