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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1265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葉藍鸚

原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王世宏
被告
亨祥冷氣空調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蕾伃
被告
林韋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零伍佰伍拾伍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肆萬零伍佰伍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約定書第21條約定(見本院卷第14頁),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亨祥冷氣空調有限公司(下稱亨祥公司)以被告林韋彤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0年10月15日與原告訂立借據,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10月18日起至115年10月18日止,前12個月為寬限期,於每月18日,按月計付息,第13個月起,於每月18日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自110年10月18日至111年6月30日止,按中央銀行融通利率加年率0.9%機動計算,自110年6月30日起至115年10月18日止,依原告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率1.36%計算(目前為週年利率2.950%),未依約繳款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亨祥公司僅繳款至112年4月18日後即未再依約繳款,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440,555元,被告林韋彤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迭催不理,爰依契約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證書、約定書、借據、新臺幣存款利率表、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存款抵銷函暨掛號郵件回執、為證(見本院卷第11-29頁),又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既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4,850元合計 4,850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新臺幣/元)
編號 種類 借款金額 餘欠金額 借款日 到期日 最後 付息日 利息  違約金        利率 起迄日 逾期六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計收 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 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收 1 借據 500,000 440,555 110.10.18 115.10.18 112.4.18 年息 2.950% 自112.4.19起至清償日止 自112.5.19起 至112.11.18止 自112.11.19起 至清償日止 合計  500,000 440,5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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