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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1452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2 月 21 日

法官郭美杏

原告
生命之星救護車有限公司
即反訴被告
法定代理人
劉建承
原告
江國源
即反訴被告
前列 共同 葉慶人律師
訴訟代理人
葉慶媛律師
複代理人
林祐增律師
被告
林捷茹
被告
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即反訴原告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法定代理人
前列 共同 顧卓倫
訴訟代理人
複代理人
郭庭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生命之星救護車有限公司新臺幣壹拾貳萬零壹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一,原告江國源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生命之星救護車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零壹佰柒拾元為原告生命之星救護車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玖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十二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六分之一,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壹仟玖佰捌拾玖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主張兩造間發生交通事故致其受有損害,而請求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反訴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本於兩造間發生交通事故(下稱系爭事故)乙事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賠償損害,經核本訴與反訴均係基於同一紛爭,是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故其提起反訴,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林捷茹為被告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重客運公司)之受雇司機,其於111年6月29日下午17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營業用大客車(下稱系爭B車),沿臺北市中山區松江路南向北劃分島左側第1車道行駛,行經松江路與民族東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聽聞救護車警鳴時,縱其行向交通號誌為綠燈亦應立即避讓,惟其聞有救護車之警號仍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原告江國源駕駛原告生命之星救護車有限公司(下稱生命之星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救護車(下稱系爭A車),正前往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下稱振興醫院)搭載病患陶慶華轉院至臺北榮民總醫院途中,沿臺北市建國北路3段南向北第2車道行駛,亦行經該路口左轉時,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系爭A車受損。是被告林捷茹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被告三重客運公司係被告林捷茹之雇用人,且被告林捷茹乃係於執行業務途中發生系爭事故,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三重客運公司自應與被告林捷茹對原告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生命之星公司為系爭A車之所有權人,因系爭事故之發生,造成系爭A車車體及所搭載之大量醫療、救護器具毀損、不堪使用,修理、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212,100元,茲臚列原告生命之星公司因系爭事故之各項損害賠償請求如下:

⒈系爭A車修理費用共計257,600元:

⑴系爭A車內部櫃體、地板皮等修復費用:57,000元。

⑵輪胎修復費用:4,250元。

⑶車身貼紙施工費用:7,350元。

⑷系爭A車外部鈑金、車燈等修復費用:189,000元。

⑸又上開費用均業由原告江國源代原告生命之星公司支付完畢,依民法第312條規定,原告江國源於此金額範圍內應得承受原告生命之星公司之權利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並以此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作為通知。

⒉系爭A車相關器材(下稱系爭器材)毀損修復費用共計954,500元:

⑴Stryker LifePak20電擊器:238,500元。

⑵Stryker電動單價床油壓系統:15萬元。

⑶Schiller T1電擊器:566,000元。

㈢原告江國源之身體未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然因系爭A車乃原告江國源向原告生命之星公司租賃所使用之車輛,故原告江國源自111年6月30日迄111年10月22日(即系爭A車維修完畢日)止,須另行臨時向原告生命之星公司租賃另一台救護車(車牌號碼:000-0000,系爭C車)繼續執行緊急醫療救護業務服務。而原告江國源與原告生命之星公司租賃系爭A車於109年6月1日所簽訂之救護車租賃營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第3條第6項係約定:「乙方(即原告生命之星公司)派遣甲方(即原告江國源)執行職務後,甲方同意收取救護車費用總金額百分之三十歸乙方所有,若要開立發票時,需另給予乙方百分之八稅金」,惟因原告生命之星公司於111年度已將該條項分配比例提高至35%,致原告於111年6月30日迄111年10月22日所執行勤務收取之救護車費用總金額,需較原訂之30%額外給付原告生命之星公司5%,致原告江國源受有此部分損害。又原告江國源於該期間駕駛系爭C車執行勤務之總費用為908,100元,是原告江國源因系爭事故,將系爭A車送廠維修需另行租賃系爭C車並另訂合約所受之損害為45,405元(計算式:908,100×5%=45,405)。

㈣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生命之星公司954,500元、原告江國源303,00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事故肇因為原告江國源未依規定使用警號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被告林捷茹聞有救護車之警號時未注意車其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原告稱被告林捷茹行駛至路口時應避讓系爭A車,惟原告江國源駕駛系爭A車行駛至被告林捷茹駕駛系爭B車前,被告林捷茹所能反應的時間僅2秒,任何人處於此情形,實無迴避之可能,且原告江國源非執行緊急任務,應遵守交通號誌,詎原告江國源仍闖越紅燈致系爭事故發生,被告林捷茹無足夠反應時間,被告林捷茹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

㈡退步言,縱本院認被告林捷茹之行為構成侵權行為且為肇事主因,則原告據以計算、請求之金額並不合理,原告主張系爭事故造成系爭A車車體及系爭器材毀損,損害賠償金額共1,212,100元,然其中金額計算依據並不合理:

⒈修車費用:原告請求系爭A車修理費用共257,600元,然車禍當時系爭B車雖未煞停,惟車速已降至時速約莫10公里左右,縱發生碰撞,依系爭A車車損照而論亦不應有如此昂貴之維修金額。

⒉器材毀損修復費用:原告請求系爭器材毀損修復費用共計954,500元,惟皆為更換零件而非維修工資。又救護器材及相關電子儀器設備應受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規範,然原告提出之證據皆為系爭事故發生後新購買之收據、報價單,難以認定系爭事故發生前原醫療器具及相關電子儀器使用年份為何,故僅能以系爭A車的出廠年份回推器材之購買年份,而系爭A車出廠年份為106年11月,由此可推論系爭器材購買年份應亦為106年11月,此案發生時間為111年6月,可得知系爭器材之使用年份為4年6個月。又按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器材之耐用年數為3年,由上可知系爭器材既已逾耐用年數,則原告所提之954,500元,扣除折舊額後,應僅能就其中1/10之殘值即95,450元(計算式:954,500元×1/10=95,450元)為請求。

⒊原告江國源因系爭合約變更所受損害:原告江國源請求因系爭合約變更所受損害45,405元,然系爭合約變更係原告江國源與原告生命之星公司之間約定,與系爭事故並無直接因果關係,原告主張顯無理由。

㈢再退步言,縱認被告林捷茹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假設語),惟原告江國源未依規定使用警號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自有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乃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損害賠償採「推定過失責任」,除當事人得舉證證明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外,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之規定。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林捷茹於前揭時地與系爭A車發生碰撞等節,業據其提出案號0000000000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下稱系爭鑑定意見書)、車損照片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23頁),並經本院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號誌運作時相紀錄表、振興醫院簽約救護車派車記錄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函、救護記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資料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69-93頁)。被告雖辯稱被告林捷茹無足夠反應時間,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云云,惟被告林捷茹駕駛系爭B車於上開時地在使用中與系爭A車發生碰撞,造成系爭A車受有損害,為被告林捷茹所不爭執,揆諸前揭規定,推定被告林捷茹有過失責任,且被告林捷茹駕駛系爭B車涉嫌未注意車前狀況等情,亦有依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9頁),惟被告林捷茹迄未提出證據證明其就此次車禍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以避免防止之,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被告林捷茹就此次事故所致系爭A車之損害,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被告所辯,並不可採。本件被告林捷茹既因使用汽車中加損害於系爭A車,致系爭A車受損,復難認被告林捷茹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被告林捷茹之過失行為與系爭A車之車損結果,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林捷茹應就本件事故所生系爭A車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三重客運公司係被告林捷茹之僱用人,而被告林捷茹係因執行業務中,不法侵害原告權利等情,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四、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㈠原告生命之星公司請求系爭器材毀損修復費用共計954,500元部分:

㈡原告江國源請求系爭A車修理費用共計257,600元及因系爭合約變更所受損害45,405元部分:

⒈按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312條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312條所指之第三人,係指債務人以外之第三人。所謂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即指第三人因清償而發生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如擔保物所有人、保證人、無擔保債權之債權人、中人等均是(最高法院86台上字第46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江國源已代原告生命之星公司支付系爭A車修理費用,故依民法第312條規定請求系爭A車修理費用257,600元,惟原告江國源並非民法第312條所指之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是其此部分請求,洵屬無據。

⒉原告江國源請求因系爭合約變更所受損害45,405元云云,惟觀諸系爭合約第3條第6項固約定:「乙方(即原告生命之星公司)派遣甲方(即原告江國源)執行職務後,甲方同意收取救護車費用總金額百分之三十歸乙方所有,若要開立發票時,需另給予乙方百分之八稅金。」(見本院卷第47頁),嗣原告間於111年6月30日另簽立救護車租賃營運合約書,並將第3條第6項約定變更為:「乙方派遣甲方執行職務後,甲方同意收取救護車費用總金額百分之三十五歸乙方所有,若要開立發票時,需另給予乙方百分之八稅金。」(見本院卷第53頁)。惟查,合約之變更係原告間之約定,原告江國源主張之前揭所受損害與系爭事故間並無直接因果關係,況本件事故發生日為111年6月29日,而合約變更分配比例提高至35%係於111年6月30日約定,是尚難謂此部分之差額係系爭事故造成之損害,故原告江國源此部分之請求,亦無理由。

五、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駕駛系爭A車之原告江國源於警方調查紀錄陳稱:「我沿建國北路南向北第2車道直行,當時紅燈,我有亮警示燈及鳴警笛,我正在前往振興醫院中,我要左轉民族東路往西,有打左轉燈,當時前方義交有吹哨,指揮我左轉,但我不確定義交有沒有檔松江路往北車輛,當我左轉過程,突然左側一個碰撞,此時才知道1台南往北行駛公車,右前方碰撞我左後方。肇事當時行車速率約20-30公里/時。」、於申請鑑定理由陳稱:「執行醫療勤務,依照交通義勇警察指示行駛路口。系爭A車並非自用小客車,系為自用小客車-特種。」。而駕駛系爭B車之被告林捷茹於警方調查紀錄陳稱:「我沿松江路往北第1車道為綠燈直行,當時只有第1車道沒放三角錐擋住,因為該時段只有大客車及計程車可以往北通行,當時右前方超過2台車身,有台救護車鳴笛但不確定有無亮警示燈及打方向燈,前方義交有無指揮手勢不清楚,但我見狀煞車,我右前方與對方左後方發生碰撞,肇事當時行車速率約50上下公里/時。」。又依據警方蒐證資料等跡證,事故前,系爭A車沿建國北路3段南向北第2車道行駛,系爭B車沿松江路南向北劃分島左側第1車道行駛,至肇事處,系爭A車左轉時,系爭A車左後車身與系爭B車右前車頭發生碰撞而肇事。復由前述影像跡證顯示,系爭A車雖係於紅燈時進入路口,惟其已開啟警號警示用路人,且由系爭B車行車紀錄器影像時間17:32:04,即可聽到系爭A車之警號,17:32:06,事故發生,系爭B車亦自稱「有台救護車鳴笛」,系爭B車既自稱有聽到系爭A車之警號,即應提高警覺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惟系爭B車未能及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致事故發生。再由警方資料所附之救護紀錄表,系爭A車雖已開啟警示燈及警鳴器欲行使其道路優先權,惟其於紅燈時刻進入路口,仍須注意前方路況以顧及其他車輛之安全,系爭A車疏未注意,致未能避免事故發生。依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綜上研析,被告林捷茹駕駛系爭B車「聞有救護車之警號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主因;原告江國源駕駛系爭A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等情,有系爭鑑定意見書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9-22頁)。是被告林捷茹聞有救護車之警號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原告江國源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車禍事故之發生,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兩造均有過失始導致系爭B車與系爭A車發生碰撞,故本院斟酌上開情節,認被告林捷茹應負80%之責任,並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之法則減少被告林捷茹損害賠償責任20%過失責任,故被告林捷茹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核減為120,170元(150,213元×80%=120,17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生命之星公司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自應經原告生命之星公司之催告而未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揆諸前揭規定,原告生命之星公司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2日(見本院卷第103、10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生命之星公司120,170元,及自112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生命之星公司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之。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江國源駕駛系爭A車與本訴被告林捷茹駕駛系爭B車於111年6月29日在臺北市中山區松江路及民族東路口發生交通事故,依系爭鑑定意見書所示,反訴被告江國源未依規定使用警號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反訴原告三重客運公司所有系爭B車受有損害。因本件交通事故致反訴原告三重客運公司所生之損失為:㈠車損部分:系爭B車維修費用共52,000元,其中前保桿鈑修(玻璃纖維)1萬元、前保桿噴漆8,000元、車頭面飯鈑修15,000元、車頭面鈑噴漆8,000元、右前方向燈4,000元、雨刷2,000元、工資5,000元。㈡營損部分:依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份營收統計資料,營業用大客車967路線平均每日營收為4,448元【計算式:4,853,832〈總營收〉÷30〈行駛天數〉÷(1,091÷30)〈每日實動車數〉=4,448元】,3日營業損失為13,344元(計算式:4,448×3=13,344)。㈢綜上,反訴被告應賠償反訴原告65,344元(計算式:52,000+13,344=65,344)。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65,344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辯稱:車損部分,反訴原告固提出車輛損壞估修單,然並未提出任何事故發生當下車輛受損之照片,自難逕以該估價單逕認反訴原告所有系爭B車就各項修繕項目確有維修之必要,自應由反訴原告提出相關車輛受損照片以實其說,並應折舊。營損部分,反訴被告並無意見。反訴原告之受僱人即本訴被告林捷茹具「聞有救護車之警號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為肇事主因,應按與有過失比例折算損害賠償金額(惟反訴被告江國源仍抗辯其並無過失),資為抗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乃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損害賠償採「推定過失責任」,除當事人得舉證證明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外,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經查,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江國源於前揭時地與系爭B車發生碰撞等節,業據其提出車損照片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9-251頁),並經本院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號誌運作時相紀錄表、振興醫院簽約救護車派車記錄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函、救護記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資料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69-93頁)。反訴被告雖辯稱反訴被告江國源並無過失云云,惟反訴被告江國源駕駛系爭A車於上開時地在使用中與系爭B車發生碰撞,造成系爭B車受有損害,為反訴被告江國源所不爭執,且反訴被告江國源駕駛系爭A車違反號誌管制等情,亦有依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9頁),依上述規定,推定反訴被告江國源有過失責任,且反訴被告江國源迄未提出證據證明其就此次車禍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以避免防止之,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反訴被告江國源就此次事故所致系爭B車之損害,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反訴被告所辯,並不可採。本件反訴被告江國源既因使用汽車中加損害於系爭B車,致系爭B車受損,復難認反訴被告江國源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反訴被告江國源之過失行為與系爭B車之車損結果,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反訴被告江國源應就本件事故所生系爭B車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另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本院爰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系爭車輛之折舊。經查,反訴原告請求修復系爭B車維修費用共52,000元,其中前保桿鈑修(玻璃纖維)1萬元、前保桿噴漆8,000元、車頭面鈑鈑修15,000元、車頭面鈑噴漆8,000元、右前方向燈4,000元、雨刷2,000元、工資5,000元,業據反訴原告提出車輛損壞估修單、車損照片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3、249-251頁)。又揆諸首揭規定,其中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仍應予扣除。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營業客車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438/1000,另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系爭B車自出廠日即102年8月(見本院卷第253頁)起至車禍發生日111年6月29日止,已使用約8年11月,已逾營業客車耐用年數4年以上,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以成本十分之一為合度,則系爭B車更換零件(右前方向燈4,000元、雨刷2,000元,計6,000元)部分,經扣除折舊後為600元(計算式:6,000÷10=600,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前保桿鈑修(玻璃纖維)1萬元、前保桿噴漆8,000元、車頭面鈑鈑修15,000元、車頭面鈑噴漆8,000元、工資5,000元後,反訴原告得向反訴被告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為46,600元(計算式:600+10,000+8,000+15,000+8,000+5,000=46,600),是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另反訴原告主張依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份營收統計資料,營業用大客車967路線平均每日營收為4,448元,請求3日營業損失為13,344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台北市公民營公車聯管中心聯營公車各路線營運明細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05頁),且為反訴被告所不爭執,是反訴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綜上,反訴原告得請求反訴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9,944元(計算式:46,600+13,344=59,944)。

五、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反訴被告辯稱反訴原告之受僱人即本訴被告林捷茹之過失為肇事主因,有民法第217條第1項與有過失規定之適用等語。經查,本訴被告林捷茹駕駛系爭B車「聞有救護車之警號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主因;反訴被告江國源駕駛系爭A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等情,已如前述,且有系爭鑑定意見書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9-22頁)。故本院斟酌上開情節,認反訴被告江國源應負20%之責任,並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之法則減少反訴被告江國源損害賠償責任80%過失責任,故反訴被告應賠償反訴原告之金額應核減為11,989元(59,944元×20%=11,98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反訴原告行使對反訴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自應經反訴原告之催告而未給付,反訴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揆諸前揭規定,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14日(見本院卷第19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反訴原告11,989元,及自112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反訴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反訴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反訴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反訴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之。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79條。

臺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法   官 郭美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原告生命之星公司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支出系爭器材毀損修復費用共計954,500元,其中Stryker LifePak20電擊器238,500元、Stryker電動單價床油壓系統15萬元、Schiller T1電擊器566,000元,業據原告生命之星公司提出福智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集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集宇公司)報價單、宸宣企業有限公司維修報價單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45頁),而Stryker電動擔架油壓系統總成係就有損壞部分油壓系統更換總成之報價等情,有集宇公司113年1月26日集函字第1130126001號函在卷足佐(見本院卷第229頁),是依前揭說明,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被告雖辯稱系爭器材之耐用年數為3年云云,惟系爭器材係醫療用之機器及設備,並非一般儀器設備,是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醫療用之機器及設備之耐用年數為7年,故被告上開所辯,並不可採。被告又辯稱系爭器材使用年份,應以系爭A車的出廠年份即105年11月回推系爭器材之購買年份等語,雖為原告生命之星公司所否認,惟原告生命之星公司並未舉證證明系爭器材之出廠年份較105年11月晚,是被告前揭所辯,堪可採信。次查,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醫療用之機器及設備之耐用年數為7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另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系爭A車自出廠日即105年11月(見本院卷第111頁)起至車禍發生日111年6月29日止,已使用約5年8月,又系爭器材出廠日以系爭A車出廠日為據,則系爭器材更換零件部分,經扣除折舊後為150,213元(計算式如附表),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系爭器材修復費用為150,213元,是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954,500×0.28=267,26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954,500-267,260=687,240
第2年折舊值    687,240×0.28=192,42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687,240-192,427=494,813
第3年折舊值    494,813×0.28=138,548
第3年折舊後價值  494,813-138,548=356,265
第4年折舊值    356,265×0.28=99,754
第4年折舊後價值  356,265-99,754=256,511
第5年折舊值    256,511×0.28=71,823
第5年折舊後價值  256,511-71,823=184,688
第6年折舊值    184,688×0.28×(8/12)=34,475
第6年折舊後價值  184,688-34,475=150,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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