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114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24 日
- 當事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劉佩真、陳永裕即永翔工程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1480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朱冠陵 被 告 陳永裕即永翔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陸佰壹拾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玖佰陸拾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貸款及信用卡,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未償還,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為本件之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2份 、簽收單2份、授信約定書2份、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2份、 履行企業社會責任承諾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2份、催告通 知書、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書 記 官 林玗倩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2,430元 合 計 2,4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