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1480號
- 原告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佩真
- 訴訟代理人
- 朱冠陵
- 被告
- 陳永裕即永翔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陸佰壹拾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玖佰陸拾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貸款及信用卡,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未償還,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為本件之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2份、簽收單2份、授信約定書2份、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2份、履行企業社會責任承諾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2份、催告通知書、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北簡易庭
計算書項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2,430元合計 2,4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