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114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12 月 14 日
- 法官戴于茜
- 當事人遠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永正盈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1499號 原 告 遠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健誠 訴訟代理人 譚聖衛 被 告 永正盈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郭家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壹萬伍仟肆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永正盈有限公司應將廠牌Benz賓士、型式Z000○○○○○○O(OOO) 、牌照號碼○○○-○○○○、車身號碼○○○0000000○000000之車輛返還 原告。如不能返還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伍仟肆佰伍拾參元,及自本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壹萬伍仟肆佰參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永正盈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永正盈公司)於民國111年9月22日邀同被告郭家銓為履約連帶保證人,向原告承租「牌照號碼RDX-5957、廠牌Benz賓士、型式Z000○○○○○○O(OOO)、 車身號碼○○○0000000○000000」之租賃車輛(下稱系爭車輛 )1部,租賃期間自111年9月22日起至116年9月21日止,並 以每月為1期,共計60期,每期租金分別為第1至36期新臺幣(下同)3萬2,300元;第37至48期3萬2,200元;第49至60期3萬2,100元,兩造簽有車輛租賃租約(下稱系爭租約)。詎被告永正盈公司於112年6月25日本應繳納第10期(計算期間自112年6月22日至112年7月21日)租金時,發生餘額不足致無法扣款,使原告未能收到該期租金,且被告永正盈公司自該期起即未曾再給付任何租金,縱原告屢以電話及寄發存證信函方式進行催繳,仍置之不理,顯已違約,原告遂依系爭租約第8條第1項第1、5款、第2項及第10條第1項之約定,以新北市政府郵局第342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向 被告通知終止租約。而於終止租約後,原告依約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所有未到期租金,即扣除被告永正盈公司支付之9 期租金後,尚有51期租金共164萬3,700元未支付(計算式:【36-9】期×32,300元+12期×32,200元+12期×32,100元=1,64 3,700元),並扣除被告永正盈公司前繳納之履約保證金43 萬元,尚欠121萬3,700元(計算式:1,643,700元-430,000元=1,213,700元)。 ㈡又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10款約定,承租人違反交通相關法規所 應付之罰款或停車、過橋即其他類似法定費用由承租人負擔,而被告永正盈公司尚有積欠原告已先墊付且未歸責之罰單、停車費如下:⒈111年9月23日國道3號竹崎(縣道159縣)- 中埔292.3公里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經催繳不依規 定繳費(罰單單號:ZHQ399287),300元。⒉111年9月25日國道3號西濱-香山112.8公里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罰單單號:ZBR438133),300元。⒊1 11年10月10日國道3號霧峰-霧峰系統212.9公里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罰單單號:ZGS212887),300元。⒋111年10月11日國道3號樹林-土城44.7公里 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罰單單號:ZFT177607),300元。⒌112年6月16日新北市路邊收費停車場停車費補繳通知單收據聯(補繳單號:Z000000000000000),25元。⒍112年4月30日臺中市公有停車場停車費補繳 通知單暨收據聯(補繳單號:BZZ0000000000000),230元 。⒎112年6月19日、112年6月21日新北市路邊收費停車場停車費補繳通知單收據聯(補繳單號:Z000000000000000),65元。⒏112年5月8日臺中市公有停車場停車費補繳通知單暨收據聯(補繳單號:BZZ0000000000000),125元。⒐112年6 月1日臺北市公有路邊收費停車場停車費催繳通知單暨收據 聯(催繳單號:0000000000000000),90元,合計1,735元 ,加計主張㈠之費用,共計121萬5,435元(計算式:1,213,7 00元+1,735元=1,215,435元)。遲延利息部分,依系爭租約 第3條第12項約定,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 達最後1位被告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日息4/10000計算之利息,並換算成週年利率14.6%。 ㈢末依系爭租約第7條第1項約定,租約經終止後,被告永正盈公司應將系爭車輛返還予原告,惟其至今卻仍未返還,故若未為返還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系爭車輛現值125萬元, 另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 分別規定,被告應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位被告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連帶給付原告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情, 爰依系爭租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㈣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則均以:我有心要償還,想要再協商等語,資為抗辯。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租約、租賃事項表、新北市政府郵局第342號存證信函、回執、租 金付款明細表、保證金協議書、國道通行費及停車費欠費通知函、新北市路邊收費停車場停車費補繳通知單收據聯暨繳款證明、臺中市公有停車場停車費補繳通知單暨繳款證明、臺北市公有路邊收費停車場停車費催繳通知單收據聯、節錄權威車訊112年9月專業用433期第126-127頁之車輛鑑價資料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4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而系爭租約第8條「 違約情事」約定:「1、承租人未能依約如期支付租金、其 他應付款項或違反本合約任何條款或義務。…5、承租人無支 付能力、停止支付、財務狀況實質上發生惡化、到期之票據發生退票或拒絕往來等或有經法院宣告破產成立、重整、停止營業、解散致影響雙方履行合約之情事發生時。倘有上述任一情事發生,承租人同意出租人得不經通知及催告即有權隨時終止本合約,請求承租人給付所有未到期之租金(即全 部租金總額扣除已付租金)。如繳有保證金時併沒收保證金 。」、系爭租約第3條「承租人之義務」約定:「…10、承租 人因違反交通相關法規所應付之罰款或停車、過橋及其他類似之法定費用由承租人負擔,除出租人將交通違規暨罰單逕行移轉給承租人外,其餘款項承租人於接獲出租人通知時即以現金支付。…12、承租人應按時支付各期租金及其他各款項,倘承租人未如期依約給付各期租金或款項,應就其遲延給付之部分,自應付款之日起至實際付款日止,依其實際遲延日數,按日息萬分之4計付利息。」。被告永正盈公司於 繳納9期租金後即未再繼續付款,原告前已依系爭租約第8條約定寄發系爭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租約,故原告依據系爭租約第3條第10項、第12項、第8條第2項、第12條,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又系爭租約 第7條「承租人返還租賃車輛之義務」約定:「1、本合約租期屆滿或解除、終止之日,承租人應將租賃車輛連同證件交還至出租人登記之營業地址或雙方議定之地點,否則承租人應負擔出租人為取回租賃車輛所支付之費用。承租人應負責將租賃車輛回復正常折舊之車況及外觀,否則出租人逕行車輛維修之金額由承租人負擔。」。系爭租約業經原告終止,如前所述,則原告請求被告永正盈公司返還系爭車輛,應屬有據。又倘被告永正盈公司返還不能時,原告則主張參考同車型112年9月專業用433期第126-127頁之車輛鑑價資料,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5萬元及加計之法定利息,亦屬有 據。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21萬5,4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位被告翌日即112年10月28日(見本院卷第61、6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6%計算之利息;被告永正盈公司應將系爭車輛返還原告,如不能返還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5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位被告翌日即112年10月28日(見本院卷第61、6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5,453元 原告預付 合 計 25,453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書記官 徐宏華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1…」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