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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164號

確定界址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12 日

法官葉藍鸚

原告
張賴秀英
訴訟代理人
丁穩勝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雅楨律師
原告
周榮乾
原告
楊挺湧
訴訟代理人
何宗翰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致瑜律師
訴訟代理人
周松蔚律師
訴訟代理人
前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丁穩勝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雅楨律師
訴訟代理人
追加 原告 張英勲
訴訟代理人
張茂昌
訴訟代理人
周明基
訴訟代理人
周鍾鳳嬌
訴訟代理人
楊輝鏜
訴訟代理人
楊挺堅
訴訟代理人
楊挺武
訴訟代理人
楊毅頂
訴訟代理人
楊毅淳
訴訟代理人
楊毅森
被告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林昆虎
訴訟代理人
陳瓊苓律師
複代理人
羊振邦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日昌律師
被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被告
張桂英

周張鈺英

林張蘭英

張忠孝

黃張華美

王哲宏

張忠義

張玲瓏

張明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界址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定原告及追加原告共有坐落臺北市松山區寶清段七小段四三九、四四○、四四一地號土地與被告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管理及其餘被告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間以地籍圖經界線(如附圖鑑定圖之黑色實線)為界址。

訴訟費用由原告張賴秀英、周榮乾、楊挺湧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主張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39、440、441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62-4地號土地)之界址位置有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是原告提起本件確定界址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張賴秀英、周榮乾、楊挺湧起訴時僅以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下稱臺北市新工處)為被告,並聲明:請求確認原告所有系爭439、440、441地號土地與被告臺北市新工處管理之系爭462-4地號土地間之界址,有起訴暨調查證據狀可稽(見本院111年度北司補字第4198號卷第7-8頁),因系爭439地號土地之共有人為張賴秀英、張英勳、張茂昌,系爭44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為周榮乾、周明基、周鍾鳳嬌,系爭441地號土地之共有人為楊輝鏜、楊挺湧、楊挺堅、楊挺武、楊毅頂、楊毅淳、楊毅森,系爭462-4地號土地之共有人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臺北市(由被告臺北市新工處管理)、張桂英、周張鈺英、林張蘭英、張忠孝、黃張華美、王哲宏、張忠義、張玲瓏、張明仁,有該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考(見本院卷1第299-307頁),惟因定界址之結果對於土地共有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56號判決參照),故原告張賴秀英、周榮乾、楊挺湧追加張英勳、張茂昌、周明基、周鍾鳳嬌、楊輝鏜、楊挺堅、楊挺武、楊毅頂、楊毅淳、楊毅森為原告,並追加台電公司、張桂英、周張鈺英、林張蘭英、張忠孝、黃張華美、王哲宏、張忠義、張玲瓏、張明仁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請求確認原告及追加原告所有系爭439、440、441地號土地與被告臺北市新工處管理及追加被告所有之系爭462-4地號土地間之界址,亦有追加被告暨變更聲明暨陳報狀、聲請裁定追加原告狀可憑(見本院卷1第284-285、352-353頁),應予准許。

三、追加原告張英勳、張茂昌、周明基、周鍾鳳嬌、楊輝鏜、楊挺堅、楊挺武、楊毅頂、楊毅淳、楊毅森,及追加被告台電公司、張桂英、周張鈺英、林張蘭英、張忠孝、黃張華美、王哲宏、張忠義、張玲瓏、張明仁均經合法通知,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被告臺北市新工處之聲請,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張賴秀英、周榮乾、楊挺湧主張:民國65至68年間,政府單位預計進行八德路拓寬工程而訂有都市計畫圖,然因按原本之都市計畫圖施工將導致位於系爭439、440、441地號土地南方之台灣電力公司松山服務所(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下稱台電松山服務所)亦需拆除作為八德路之一部分,為維持台電松山服務所之存在,68年政府單位以重測地籍圖為由,恣意將系爭439、440、441地號土地與系爭462-4地號土地之界址往北偏移,致系爭439、440、441地號土地於重測後面積短少,其中系爭439地號土地於57年徵收後面積為37平方公尺,於68年12月19日實施地籍圖重測後,面積為35平方公尺,短少2平方公尺;其中系爭440地號土地於57年徵收後面積為78平方公尺,於64年第2次徵收後面積為62平方公尺,68年12月19日實施地籍圖重測後,面積為54平方公尺,短少8平方公尺;其中系爭441地號土地於57年徵收後面積為97平方公尺,於64年第2次徵收後面積為78平方公尺,68年12月19日實施地籍圖重測後,面積為63平方公尺,短少15平方公尺,足認68年重測時所定界址有誤,爰請求確認系爭439、440、441地號土地與系爭462-4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請求確認系爭439、440、441地號土地與系爭462-4地號土地間之界址。

二、被告臺北市新工處則以:系爭439、440、441地號土地(重測前舊地號分別為松山段208-1、209-1、210地號),早於67年間即經當時之該所有權人到場指界,並蓋章確認該等土地界址之標示,臺北市政府地政處(下稱地政處)測量大隊(下稱測量大隊)即依照上開界址進行重測,重測結果由地政處於68年5月25日向所有權人發函請求確認重測結果,並經各土地所有權人蓋章簽收確認,而八德路拓寬工程於重測結果確定後之68年11月間始開始進行,則68年11月之八德路拓寬工程,自不可能影響測量大隊依照67年間界址之測量結果,原告主張因八德路拓寬致重測時恣意將界址北移,造成系爭439、440、441地號土地於重測後面積短少,顯然時序錯亂、邏輯矛盾,與事實不符;又被告對原告張賴秀英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房屋(坐落於系爭439地號土地,下稱36號房屋)、原告周榮乾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房屋(坐落於系爭440地號土地,下稱38號房屋)、原告楊挺湧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房屋(坐落於系爭441地號土地,下稱40號房屋)無權占用系爭462-4地號土地,起訴請求原告張賴秀英、周榮乾、楊挺湧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經鈞院109年度訴字第1308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33號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011號裁定確定(下合稱另案),且被告於另案起訴前發函委請土地測量主管機關地政處釐清爭議,經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下稱土地開發總隊)、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到現場檢測,確認包含系爭439、440、441地號土地在內地籍線與所涉都市計畫樁相符,足證系爭439、440、441地號土地與系爭462-4地號土地間並無地籍測量錯誤問題,原告張賴秀英、周榮乾、楊挺湧主張地籍線因重測發生錯誤云云,與客觀證據全不相符;而另案法院已委請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下稱松山地政事務所)、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國土測繪中心)測量上揭36號、38號、40號房屋,依國土測繪中心鑑定書載明:「本案係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檢測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測設之圖根點,經檢測無誤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用上述儀器分別施測系爭土地、門牌號碼饒河街36、38、40號建物…」等語,可知國土測繪中心已檢測本件土地附近之測量圖根點,經檢測後並無錯誤,亦可證原告張賴秀英、周榮乾、楊挺湧主張界址錯誤,並非事實;再另案已經原告張賴秀英、周榮乾、楊挺湧與被告就「系爭土地間界址為何」、「八德路拓寬工程是否造成原告所有土地面積減少」等攸關不當得利成立與否之重要爭點,為充分之攻擊防禦,嗣經法院審酌後認定「系爭土地間界址如被證7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系爭土地間地籍線與都市計畫樁位相符,無所謂八德路拓寬工程造成重測後面積減少之情」等情,並於確定判決理由部分載明,該等爭點即於原告張賴秀英、周榮乾、楊挺湧與被告間成立「爭點效」,原告張賴秀英、周榮乾、楊挺湧不得復於本件訴訟程序為相反之主張,本件原告張賴秀英、周榮乾、楊挺湧主張系爭439、440、441地號土地與系爭462-4地號土地間經界線的八德路拓寬工程導致位移,請求確認系爭439、440、441地號土地與系爭462-4地號土地間之界址,顯與另案確定判定判決認定事實不符,有違爭點效,自無足取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張賴秀英、周榮乾、楊挺湧主張68年地籍圖重測時,將系爭439、440、441地號土地與系爭462-4地號土地之界址往北偏移,致系爭439、440、441地號土地於重測後面積短少,則為被告被告臺北市新工處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析述如下:

㈠按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左列順序逕行施測:一、鄰地界址。二、現使用人之指界。三、參照舊地籍圖。四、地方習慣,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此若施測時,土地所有權人已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並無爭議者,則地政機關應逕依其指界而為測量。若逾期不設立界標或未到場指界者,則地政機關施測之依據,其優先順序為⑴鄰地界址:即重測地四鄰所設立之界標及指界之界址。⑵現使用人之指界:即目前土地使用人,例如土地之現耕作人、地上權人等人之指界。⑶參照舊地籍圖:指參考重測前之地籍圖而予施測。⑷地方習慣:指依照該地方現存常用之界址習慣或人民對土地測量判別經界常用之方法。足見就界址有爭議時,得參考鄰地界址、現使用人之指界,參照舊地籍圖及地方習慣等,以為施測之依據。再按相鄰兩筆土地間,具體之界址何在,應斟酌與土地界址一切有關之情事加以判斷之。例如:⑴爭訟土地之地籍圖經界線位置;⑵與爭訟土地相鄰之其他土地地籍圖經界線位置;⑶經界附近占有土地之沿革;⑷土地登記簿所載爭訟土地之面積、依地籍圖經界線實測面積、依狀態特定物外緣連接線面積之比較;⑸分割或行政處分之原因;⑹證人之證詞;⑺鑑定人之鑑定;⑻其他與界址有關之情事等,以公平合理之原則,綜合加以確定。次按確認界址訴訟,屬形成訴訟,原告提起此訴訟時,祇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即可,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縱原告有主張一定之界線而不能證明,法院仍不能以此駁回其訴,亦即法院可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得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68號判決旨參照)。

㈡經查,改制前地政處於67年9月15日進行系爭439、440、441地號土地地籍調查,原所有權人即原告張賴秀英、楊輝鏜、訴外人周金英、楊金樹、楊垣進到場指界,地政處於調查表繪有略圖,經原所有權人蓋章確認,嗣地政處再依地籍調查表結果進行測量,並於68年5月25日將重測結果通知原所有權人,同年12月19日始辦理重測登記等情,有地籍調查表、地政處函可憑(見本院卷1第47-61頁),足見原所有權人全程參與系爭439、440、441地號土地之地籍圖重測;又八德路拓工程於68年11月間進行,亦有被告臺北市新工處提出之68年11月間之空照圖可參(見本院卷1第63頁),其施工時間在系爭439、440、441地號土地地籍圖重測之後,已難認拓寬工程造成系爭439、440、441地號土地面積減少,故原告張賴秀英、周榮乾、楊挺湧主張其所有前開土地因八德路拓寬工程向北偏移致面積減少云云,難認可取。

㈢再另案審理時,被告臺北市新工處因原告張賴秀英、周榮乾、楊挺湧於另案爭執其所有土地因68年地籍圖重測錯誤導致面積減少,於108年間函請土地開發總隊檢測,經測量結果確認含系爭439、440、441地號土地在內之地籍線與都市計畫椿位相符等情,亦有土地開發總隊108年5月24日北市地發控字第1086013130號函足佐(見本院卷1第65頁);本院以110年5月18日北院忠民青109訴1308字第1100009838號函囑託松山地政事務所測量系爭439、440、441、462-4地號土地地上物使用位置及面積,認定系爭36號房屋(坐落系爭439地號土地)、38號房屋(坐落系爭440地號土地)、40號房屋(坐落系爭441地號土地),分別占用系爭462-4地號土地15平方公尺、11平方公、12平方公尺,亦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可考(見本院卷1第67頁);及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5月17日院彥民周111上易33字第1119103250號函囑託國土測繪中心鑑測,並提出鑑定書:「…依據法官現場囑託事項:『⒈測量臺北市○○區○○街00○00○00號建物是否使用寶清段七小段462-4地號土地,若有計算面積。…』鑑測完竣,茲將測量經過及結果詳述如后,以供審判之參考。二、本案係使用精密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檢測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測設之圖根點,經檢核無誤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用上述儀器分別施測系爭土地、門牌號碼饒河街36、38、40號建物、40號建物花圃及附近各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地籍圖比例尺1/500),然後依據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及重測地籍調查表等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1/500之鑑定圖。三、鑑定結果:㈠圖示⊙黑色小圓圈係圖根點。㈡圖示-黑色實線係地籍圖經界線。㈢圖示---經色連接虛線係臺北市○○區○○街00○00○00號建物與饒河街40號建物花圃實地位置。㈣圖示放大略圖一編號甲、乙、丙及編號丁著黃色區域,分別係松山區饒河街36、38、40號建物(測量至牆壁外緣位置)及饒河街40號建物花圃,逾越使用在松山區寶清段七小段462-4地號土地範圍,面積分別為13.25、11.04、10.86、1.93平方公尺。㈤圖示放大略圖○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紅色連接虛線,係上訴人實地指界建物滴水位置;圖示編號A、B、C及編號D著綠色區域,分別係松山區饒河街36、38、40號建物(測量至滴水位置)及饒河街40號建物花圃,逾越使用在松山區寶清段七小段462-4地號土地範圍,面積分別為15.38、13.65、13.66、0.99平方公尺。」,亦有鑑定書可查(見本院卷1第71-77頁),本院審酌國土測繪中心利用電子精密儀器為自動化鑑測並直接作圖而成,就過往地政機關於地籍測量使用人工鑑測所生之錯誤已能有效排除,且鑑測之過程已考量系爭土地附近控制點、圖根點等資料,其鑑定方式已屬周延合宜,且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圖乃以電子測距基準以確定界址,鑑測基準涵蓋系爭土地周圍圖根點,並參核地籍圖,方法尚未見有何不周延之處,故系爭439、440、441地號土地與系爭462-4地號土地應以地籍圖經界線為界址,應為可採。

㈣又按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就民事訴訟法第399條第1項規定之趣旨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30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不得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始符民事訴訟上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15號判決要旨參照),此即學理上所謂爭點效、禁反言原則。查另案之當事人為原告張賴秀英、周榮乾、楊挺湧,被告臺北市新工處,本件之當事人為原告張賴秀英、周榮乾、楊挺湧與追告原告即系爭439、440、441地號土地之其他土地共有人,被告臺北市新工處與追加被告即系爭462-4地號土地之其他土地共有人,然本件僅有原告張賴秀英、周榮乾、楊挺湧及被告臺北市新工處於訴訟中進行攻防,其餘追加原告及追加被告均於訴訟中經合法通知,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又本件與另案固然訴訟標的不同,而非同一事件,不生因前案既判力所及而重複起訴問題,然就另案確定判決中關於「系爭439、440、441地號土地與系爭462-4地號土地之地籍線與都市計畫樁位相符」、「系爭439、440、441地號土地地籍線無因八德路拓寬工程向北偏移致面積減少」之重要爭點的判斷,另案之兩造已提出攻防並為辯論,而原告於本件中就此事實上爭點,並未再提出足以推翻上開判斷之新訴訟資料,揆諸前揭說明,另案確定判決就原告張賴秀英、周榮乾、楊挺湧與被告臺北市新工處間於本件應有爭點效之適用,本院自應就前述爭點受前案確定判決理由之拘束,不得為相反之認定,故原告張賴秀英、周榮乾、楊挺湧再於本件主張其所有系爭439、440、441地號土地因八德路拓寬工程界址往北偏移致面積減少、請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重為鑑測云云,核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系爭439、440、441地號土地與系爭462-4地號土地間,應以地籍圖經界線為界址。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確認界址之訴,核其性質係屬形成訴訟,兩造本可互換地位予以主張,而原告張賴秀英、周榮乾、楊挺湧以系爭439、440、441地號土地與系爭462-4地號土地間之界址有爭議提起本訴,於法雖屬有據,然被告臺北市新工處應訴係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並為進行訴訟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故本院審酌被告臺北市新工處對地籍圖所示之經界並不爭執,係因原告張賴秀英、周榮乾、楊挺湧有不同意見提起本件訴訟而應訴,追加原告則因定界址之結果對於土地共有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而視為同意追加為原告,並未真正對地籍圖所示之經界有所爭執,是本件訴訟費用由原告張賴秀英、周榮乾、楊挺湧負擔,應較為公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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