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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1677號

給付租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陳家淳

原告
互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慶章
訴訟代理人
陳美鳳
複代理人
黃彰玲
被告
九穩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九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堃騏營建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明瑞
被告
黃信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捌佰柒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捌仟元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機器返還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柒佰貳拾陸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連帶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新臺幣貳佰柒拾肆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陸仟捌佰柒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玖仟零柒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租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見本院卷第15頁),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萬8,000元,及自112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1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九穩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九穩公司)前以其前負責人即被告黃信豪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於111年3月24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九穩公司向原告承租如附表所示之機器(下稱系爭機器),租賃期間自111年4月1日起至113年3月31日止,共24期,每月租金3,000元,原告並已依約將系爭機器安置妥當並交付予被告九穩公司使用。詎料,被告九穩公司自第9期起未依約繳付租金,迭經催討未果,嗣經原告於112年5月15日以三重二重埔郵局第000128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九穩公司給付,均未獲置理,故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之約定,被告九穩公司積欠租金,經書面定期催告給付仍不履行,系爭契約即提前終止。又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之約定,被告九穩公司為法人,其依系爭契約所生之債務,應由其簽約時之負責人即被告黃信豪負連帶責任,並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萬8,000元,及自112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機器返還原告。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黃信豪則以:被告黃信豪僅係被告九穩公司之掛名負責人,並未實際負責被告九穩公司之業務,亦對於系爭契約不知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九穩公司則以:被告願意給付租金1萬8,000元並返還系爭機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第1款約定:「僅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或雙方書面合意終止時,本契約提前終止:(1)積欠壹期(含)以上租費,經書面定期催告給付仍不履行。…」。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租賃標的物交付驗收證明書、電子發票證明聯、系爭存證信函及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9頁),核屬相符,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黃信豪辯稱其僅係被告九穩公司之掛名負責人,並未實際負責被告九穩公司之業務,亦對於系爭契約不知情云云,然被告黃信豪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被告黃信豪既為被告九穩公司簽立系爭契約時之法定代理人,本即負有履行系爭契約之義務,故被告黃信豪上開所辯,並無可採。又被告九穩公司既有積欠1期以上租金之情事,則原告主張終止兩造間之系爭契約,應屬有據。另原告雖主張以系爭存證信函之催告作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惟原告僅係以系爭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九穩公司清償租金(見本院卷第25頁),故本院認應以原告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被告九穩公司於112年9月6日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見本院卷第41頁),是兩造間之系爭契約已於112年9月6日發生終止之效力。再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第5條第1項、第4條第2項約定:「本契約期滿或提前終止時,承租人應繳清已到期未繳租費,並將標的物及使用中與備用之耗材返還出租人,…」、「…承租人遲延給付租費,應自原應付款日次日起至實際付款日止按日以週年利率8%加計遲延利息。」、「本契約因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而提前終止時,承租人並應給支付終止前12期(不含終止當期)平均租費6倍金額或未到期租費總額…之違約金予出租人。」(見本院卷第15頁),則原告依據上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租金及違約金,並返還系爭機器,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金額審究如下:

(一)查原告與被告九穩公司間之系爭契約,於112年9月6日發生終止之效力,業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九穩公司應給付系爭契約已到期未繳租金第9期至第14期之未付租金,計1萬8,000元(計算式:3,000元×6期=1萬8,000元。),及自112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二)又關於原告請求被告九穩公司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賠償未到期(即第15期至第24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計3萬元(計算式:3,000元×10期=3萬元)部分。查系爭契約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九穩公司之事由提前終止,原告自得依上開約定請求給付違約金。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著有明文。違約金之酌減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又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另違約金,有屬於懲罰之性質者,有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者,本件違約金如為懲罰之性質,於債務人履行遲延時,債權人除請求違約金外,固得依民法第233條規定,請求給付遲延利息及賠償其他之損害,如為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則應視為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業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查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本契約因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而提前終止時,承租人並應給支付終止前12期(不含終止當期)平均租費6倍金額或未到期租費總額…之違約金予出租人」(見本院卷第15頁),是自系爭契約性質及目的以觀,原告所重視者實為租金之收取,並藉以攤提租賃物之成本及獲得預期之利潤,故被告九穩公司如違反系爭契約,致原告請求違約金,尚非法所不許。然本院審酌本件系爭契約租期長達2年,未到期期數之比例約42%,認為原告以相當於未到期租金計算之違約金合計3萬元,顯然過高,殊非公允,爰參酌財政部網站公布之影印機出租業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69」、「費用率39」、「淨利率30」,認定每期違約金應以租金金額之30/69(即淨利率佔毛利率之百分比)計算為妥適。而本件系爭租約終止之日期為112年9月6日,業如上述,則原告得請求之未到期租金即違約金,應以8,878元【計算式:自112年9月7日起至113年3月31日止,共計6個月又25日,3,000元×(6+25/31)×30/69=8,878元,元以下4捨5入】為適當。

(三)又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承租人如為法人…,其依本契約所生之債務,負責人同意連帶負責。…」,則原告請求被告黃信豪就前開債務應負連帶責任,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機器,並連帶給付原告2萬6,878元(計算式:已到期未繳租金1萬8,000元+違約金8,878元=2萬6,878元),及其中1萬8,000元自112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確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產品名稱 數量 1 RICOH/M-RC-MPC2003SP數位彩色影印機 1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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