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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174號

返還租賃物等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27 日

法官詹慶堂

原告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慶章
原告
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袁蕙華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彰玲
複代理人
陳美鳳
被告
人和圓滿有限公司(原名稱众鑫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勃翰
被告
劉科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人和圓滿有限公司應將SHARP/M-SH-MXM264N數位影印機(機號0000000Y,含單紙匣鐵桌、傳真套件)壹臺返還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叁萬叁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伍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人和圓滿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萬壹仟叁佰玖拾肆元為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叁仟陸佰元為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仟陸佰元為原告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營業型租賃契約書第6條第1項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人和圓滿有限公司(原名稱众鑫事業有限公司;下稱人和公司)與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震旦開發公司)、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震旦行公司)簽訂營業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向原告震旦開發公司承租SHARP/M-SH-MXM264N數位影印機(機號0000000Y,含單紙匣鐵桌、傳真套件)乙臺(下稱系爭租賃物),租賃期間自民國108年5月1日起至112年4月30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200元,並約定由原告震旦行公司提供系爭租賃物之供應品及依系爭租賃物影列印張數收取計費費用。原告震旦開發公司已依約將系爭租賃物安置妥當並交付予被告人和公司使用,然被告人和公司自第21期起之租金即未依約給付,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被告人和公司因違反系爭租賃契約第5條第1項第⑴款、第⑸款約定而終止,原告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通知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爰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人和公司應將系爭租賃物返還原告震旦開發公司;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開發公司33,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行公司5,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租賃契約、租賃標的物交付驗收證明書、新莊副都心郵局第000048號存證信函、出貨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8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六、依系爭租賃契約第5條第1項:「…僅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或各方書面合意終止時,本契約提前終止:⑴積欠壹期(含)以上租金或壹期(含)以上計張費用,經書面定期催告給付仍不履行;……⑸其他違約行為經未違約之他方以書面定期催告改正仍不履行。」、同條第2項:「本契約因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終止時,承租人並應給付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予出租人及終止前12期(不含終止當期)平均計張費用6倍金額或未到期計張基本費用總額(孰高者為準)之違約金予供應商」、第6條第1項:「承租人如為法人、非法人團體、合夥,其依本契約所生之債務,負責人同意連帶負責。承租人遲延給付租金或計張費用,應自原應付款日次日起至實際付款日止按日以年息8%加計遲延利息……」等約定(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6頁),被告人和公司自第21期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原告即得終止系爭契約。又被告劉科蔚於簽訂系爭租賃契約時,係被告人和公司之代表人,並為連帶債務人,是原告請求被告人和公司與劉科蔚連帶給付及請求被告人和公司返還原告震旦開發公司前揭之系爭租賃物,自屬有據,應可採信。

七、綜上所述,原告請求:㈠被告人和公司應將系爭租賃物返還原告震旦開發公司;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開發公司33,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12年2月7日(見本院卷第8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行公司5,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12年2月7日(見本院卷第8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計算書項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計 1,000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昀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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