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1747號
- 原告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尚瑞強
- 訴訟代理人
- 江雅鳳
- 被告
- 永豐機車租賃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呂昀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肆仟陸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五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二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捌仟伍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五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二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萬肆仟陸佰貳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柒萬捌仟伍佰零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借款借據暨約定書第5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永豐機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永豐公司)於民國111年7月26日邀同被告呂昀倩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貸款額度為新臺幣55萬元,詎被告永豐公司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2項所示,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款借據暨約定書、動撥申請書、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畫面及帳務資料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計 算 書項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5,180元合計 5,1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