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181號
- 原告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雷仲達
- 訴訟代理人
- 陳佑昕
- 被告
- 美國東西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陳思庭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美國東西投資顧問有限公司、陳思庭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76,267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346%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5,18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76,26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授信約定書第14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美國東西投資顧問有限公司邀同被告陳思庭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9年8月間向原告貸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詎被告未依約攤還本息,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未還,為此依貸款契約、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貸款契約、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美國東西投資顧問有限公司、陳思庭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5,18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美國東西投資顧問有限公司、陳思庭連帶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