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1820號
- 原告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佩真
- 訴訟代理人
- 劉建甫
- 被告
- 花生堂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 上
- 法定代理人
- 邱怡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39,541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79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3,64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39,54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花生堂有限公司(下稱花生堂公司)邀同被告邱怡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9年6月10日向原告申請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借款利息第1年按月付息,第2年起改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未按期攤還本金或利息時,除依上開利率計息外,自違約之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按約定利率10%加付違約金,其超過6個月部分,則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僅繳款至112年6月11日,迄今尚積欠339,541元。爰依借款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借據、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等件為證;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借款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3,640元合計 3,6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