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1832號
- 原告
- 黃建豐
- 被告
- 蘇裔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因有資金需求,向原告借得款項新臺幣(下同)50萬元,同時另以君裔有限公司為發票人,簽發票面金額50萬元之支票1紙,由被告在支票上背書,交與原告收執,然該支票屆期因存款不足遭退票,爰依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民事支付命令陳報暨更正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未曾向原告借貸,故不清楚原告所執支票成因,原告應證明二造借貸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金錢借貸契約,固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但若貸與人提出之借用證內,經載明借款額,當日經借用人親收足訖無訛者,要應解為貸與人就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借用人倘欲否認此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俾資證明(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上字第4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二造間存有消費借貸契約,其已交付借款50萬元與被告等語,並提出現金領據1紙為證(見司促卷第23頁),其上記載「茲收現場借款金額(現金)新臺幣伍拾萬元整,清點無訛。此次支付方式為新臺幣交付方式,經由付款人(甲方)交付現金給領款人(乙方);並經雙方親自點收確認無誤,雙方同意簽收如下。特例此據,以茲證明(借款人之借款收受獻金證明用)。領款人(乙方):蘇裔文(身份證字號)」,已然載明被告收受50萬元現金,係因向他人借款而收受之旨,參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告已然證明二造間存有消費借貸契約,被告並已收受借款50萬元等情,舉證責任已盡,被告如欲否認,應更提反證,然被告就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自難認被告所辯可採。據此,二造間存有金額為50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一事,即堪認定。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借款等語,即屬有據。
㈡另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而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並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借款返還請求權,未定返還期限,依上開規定應定1個月以上期限催告返還,如此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27日收受原告還款催告通知(即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3165號支付命令,見司促卷第39頁送達證書),即應於同年10月26日返還借款,被告卻未依期返還,即應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據此被告就借款債務應給付原告自112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就借貸債務遲延利息起算時點主張自民事支付命令陳報暨更正狀送達翌日起算,自有所誤。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自112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二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400元合計 5,4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