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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118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26 日
  • 法官
    羅富美
  • 法定代理人
    張諒緯、蘇永洲

  • 原告
    黃錦鵬黃遠儀黃心儀黃思宸
  • 被告
    邱志明昶順通運有限公司法人品鑫開發有限公司法人蘇詠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1844號 原 告 黃錦鵬 黃遠儀 黃心儀 黃思宸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泓勝律師 被 告 邱志明 被 告 昶順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諒緯 被 告 品鑫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永洲 被 告 蘇詠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銘峰 複 代理人 林育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邱志明、昶順通運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黃錦鵬新臺幣壹佰壹拾柒萬陸仟柒佰柒拾元、原告黃遠儀新臺幣柒拾萬元、原告黃心儀新臺幣柒拾萬元、原告黃思宸新臺幣柒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一一二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邱志明、品鑫開發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黃錦鵬新臺幣壹佰壹拾柒萬陸仟柒佰柒拾元、原告黃遠儀新臺幣柒拾萬元、原告黃心儀新臺幣柒拾萬元、原告黃思宸新臺幣柒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一一二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給付時,其餘被告於該給付之範圍內,同免責任。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邱志明、昶順通運有限公司、品鑫開發有限公司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邱志明、昶順通運有限公司、品鑫開發有限公司如分別以新臺幣壹佰壹拾柒萬陸仟柒佰柒拾元、柒拾萬元、柒拾萬元、柒拾萬元為原告黃錦鵬、黃遠儀、黃心儀、黃思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邱志明於民國110年9月25日l0時3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下稱系爭A車),在臺北 市信義區松仁路與松高路交岔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右轉,擦撞訴外人謝秀卿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系爭B車),謝秀卿人、車倒地後,復遭系爭A車輾壓(下稱系爭事故),謝秀卿因腰椎骨折致神經性休克當場死亡。邱志明平日駕駛曳引車為業,於事發當日受被告品鑫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品鑫公司)所託駕駛系爭A車,系爭A車外觀標記品鑫公司之名稱,系爭A車登記在被告昶順通運有 限公司(下稱昶順公司)名下,被告蘇詠翔從事建築物清潔服務業,對邱志明具指揮監督管理之權,故昶順公司、品鑫公司、蘇詠翔都是邱志明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 ,應與邱志明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黃錦鵬為謝秀卿之配偶,原告黃遠儀、黃心儀、黃思宸為謝秀卿之子女,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黃錦鵬支出之喪葬費新臺幣(下同)171,770元、系爭B車損失25,000元、扶養費864,668元、慰撫金350萬元,及賠償原告黃遠儀、黃心儀、黃思宸慰撫金各300萬元。扣除原告4人已各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50萬元後,被告應賠償黃錦鵬4,061,438元 ,及應賠償黃遠儀、黃心儀、黃思宸各250萬元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邱志明、昶順公司、品鑫公司、蘇詠翔應連帶給付原告黃錦鵬4,061,4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邱志明、昶順公司、品鑫公司、蘇詠翔應連帶給付原告黃遠儀、黃心儀、黃思宸各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具狀或到庭辯稱:品鑫公司是工地的承攬人,蘇詠翔是工地現場負責車輛的人,都不是邱志明的僱用人,昶順公司才是邱志明的僱用人。原告黃錦鵬請求扶養費沒有必要等語。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肇事原因及賠償責任之認定: 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 ⒉經查,被告邱志明於110年9月25日l0時38分許,駕駛系爭A車 ,由臺北市信義區松仁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駛至松仁路與松高路交岔口,準備右轉進入松高路,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右轉,適謝秀卿騎乘之系爭B車同向行駛在前,亦右轉進入松高路 ,系爭A車右前車輪擦撞謝秀卿騎乘之系爭B車,致謝秀卿人、車倒地,又遭系爭A車輾壓,謝秀卿因腰椎骨折致神經性 休克當場死亡之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2年11月14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123002926號函所附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3至155頁),參以被告邱志明於110年9月25日警方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陳述:「我沿松仁路南向北第4車 道直行,當時我等紅燈,我不確定有無停在機車停等區上,綠燈我起步右轉,我有打右方向燈,我完全沒看見對方相對位置,我轉彎約一半時,我車右後輪跳動,我才發現我車和對方不明部位碰撞,我車碰撞部位我也不清楚。(問:發現危害狀況時距離對方多遠?採取何種反應措施?)答:完全沒看見。(問:發現危害狀況時行車速率多少?)答:路燈剛起步。」等語(見本院卷第120頁),參酌警方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及上開談話紀錄等資料顯示,事故前,系爭A、B車均沿松仁路南向北第4車道行駛,系爭A車在左,系爭B車在右,至松仁路與松高路交岔口,系爭A車右轉彎時,其右側車身與系爭B車左側車身相撞及,而雙方於事故 前行駛之松仁路南向北第4車道係屬汽機車混合車道,且未 禁止汽車與機車併行,復參酌第三人行車紀錄影像,系爭A 車及系爭B車右轉彎進入路口前,已沿松仁路南向北車道併 行相當距離,由於事故發生前,系爭B車行駛於系爭A車右側,則系爭A車右轉彎時,除應提前顯示右方向燈外,亦應注 意右側車輛行車動態,並與之保持足夠之行車安全間隔,惟邱志明於上開談話紀錄指稱完全沒看見系爭B車相對位置, 俟轉彎約一半,其系爭A車右後輪跳動,始發現與系爭B車碰撞,堪認邱志明駕駛系爭A車「右轉彎未注意其他車輛」為 系爭事故肇事原因,謝秀卿騎乘系爭B車對由左後方右轉彎 朝其靠近之系爭A車實猝不及防,故無肇事因素,臺北市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亦同此認定,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9至161頁),且邱志明因上述行為,經本院111年度審交訴字第19號刑事判決判 被告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此有本院111年度審交訴字第19號刑事判決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至16頁),被告對上開事實亦不爭執,足見被告邱志明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已構成侵權行為。 ㈡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蘇詠翔賠償部分,為無理由: 1.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民法第188條所定僱用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以受僱 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為限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032號、104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 2.本件原告主張:邱志明平日駕駛曳引車為業,蘇詠翔從事建築物清潔服務業,對邱志明具指揮監督管理之權,蘇詠翔為邱志明之雇主,應與邱志明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但被告蘇詠翔否認係被告邱志明之僱用人,原告自應就其主張蘇詠翔係邱志明之僱用人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查,原告僅提出調查筆錄2紙為證(見本院112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11號卷,下稱附民卷,第57頁、第59頁),觀諸該調查筆錄中邱志明雖稱:「(警方問:該聯結車車號000-0000所有人為何?有無聯繫方式?)答:車行(名字不清楚)。阿翔(電話號碼:0000-000000)為車行老闆。」云云,但系爭A車係登記在昶順公司名下乙節,為原告所自陳(見附民卷第15頁),且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係將系爭A車發還昶 順公司(見附民卷第55頁),而昶順公司之負責人係張諒緯(見本院卷第49頁),並非蘇詠翔,該調查筆錄自不足以證明蘇詠翔係邱志明之僱用人。原告復未就其主張蘇詠翔係邱志明之僱用人之事實,另行確切舉證證明以實其說,無從認定邱志明係為蘇詠翔服勞務而受其指揮、監督,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應認並無民法第188條所定僱用人連帶損害賠償 責任之適用。是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蘇詠翔賠償原告黃錦鵬4,061,438元、原告黃遠儀250萬元、原告黃心儀250萬元、原告黃思宸2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關於原告請求被告邱志明、昶順公司、品鑫公司連帶賠償,及各項損害金額之認定: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邱志明平日駕駛曳引車為業,於事發當日受品鑫公司所託駕駛系爭A車,系爭A車外觀標記品鑫公司之名稱,系爭A車登記在昶順公司名下,昶順公司、品 鑫公司都是邱志明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應與 被告邱志明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被告昶順公司自承係被告邱志明之僱用人(見本院卷第78頁),自應與被告邱志明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品鑫公司雖否認係被告邱志明之僱用人,惟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例要旨參照)。而查,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A車之車身上有標記 品鑫公司名稱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刑案現場照片為證(見附民卷第53頁),並有本院111年度審交訴字第19號刑事卷宗 可考(電子卷證光碟見本院卷證件存置袋),被告就此部分亦未爭執,堪信屬實,在客觀上應認被告邱志明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亦係為被告品鑫公司服勞務,而應使被告品鑫公司負僱用人之責任,方足以保護社會大眾之權益。 2.然按連帶債務之成立,以經當事人明示同意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又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 以共同目的,負同一給付之債務,而其各債務人對債權人,均各負為全部給付義務者而言。而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單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負其債務,並因其中一債務之履行,而他債務亦同歸消滅者而言,兩者並不相同。再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之發生,係因相關之法律關係偶然競合所致,多數債務人之各債務具有客觀之同一目的,而債務人各負有全部之責任,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向債權人為給付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5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邱志明於系爭事故發 生時,係為被告昶順公司、品鑫公司服勞務,故被告昶順公司、品鑫公司各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與其受僱人邱志明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惟被告昶順公司、品鑫公司間並無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明文規定,被告昶順公司、品鑫公司間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故原告請求被告昶順公司、品鑫公司間連帶賠償損害部分,即乏依據,不應准許。又本件被告邱志明過失不法侵害謝秀卿致死,被告邱志明前述過失行為與謝秀卿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已如前述,而原告黃錦鵬為被害人謝秀卿之配偶,原告黃遠儀、黃心儀、黃思宸為謝秀卿之子女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41至51頁),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邱志明、昶順公司連帶賠償原告因謝秀卿死亡所受之損害,及請求被告邱志明、品鑫公司連帶賠償原告因謝秀卿死亡所受之損害之範圍內,應屬有據。 3.關於原告請求各項損害金額之認定: ①喪葬費部分: 查原告黃錦鵬主張支出謝秀卿喪葬費171,770元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治喪費用含代收轉付款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61至63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黃錦鵬請求賠償謝秀卿喪葬費171,770元部分,洵屬有據。 ②系爭B車損失部分: 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所受之損害,故債務人所應賠償或回復者,並非原來之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故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如物之折舊等因素考慮在內,以定債務人應賠償或給付之數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 字第55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黃錦鵬主張:系爭事 故造成系爭B車毀損,回復原狀有重大困難,目前已報廢, 被告應賠償黃錦鵬25,000元等語,僅據其提出系爭B車行車 執照為證(見附民卷第65頁),查系爭B車確實因系爭事故 受損,有警方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150至154頁),但原告並未提出估價單等證據,難認有原告所述回復原狀有重大困難之情形,而依行車執照所載系爭B車係山葉牌XC125Z1型式、00年0月出廠(見附民卷第65頁),系爭事故發生時距離 該車出廠年月已達27年之久,原告亦未能提出目前仍有人使用或交易同年份同型式車輛之證據,原告復未能提出於系爭事故發生前當初購買系爭B車之相關單據,顯不能證明其損 害之數額,且其證明顯有重大困難,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審酌系爭B車出廠年月、受損情形等一切情 況,認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B車之損害以5,000元計算為適當,是原告黃錦鵬於此範圍內之請求,應予准許,超過部分,則礙難准許。 ③扶養費部分: 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6條之1、第1117條、第1119條分別定有 明文。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財力維持生活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黃錦鵬雖主張:黃錦鵬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77歲,逾退休年齡,無工作能力,已達不能維持生活之程度,配偶謝秀卿及3名子女對黃錦鵬負扶養義務,故原告得請求被告 賠償扶養費864,668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查謝秀卿係00 年00月00日生(見本院卷第119頁),於110年9月25日系爭 事故發生時係74歲,原告黃錦鵬未舉證證明其有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情形,另參以依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原告黃錦鵬於109年至111年均有房屋、土地、股份等財產,且有利息、股利等所得,反觀其配偶謝秀卿於110年間財產總額僅2,200元,且僅有66元之股利所得(參見禁止閱覽卷宗內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堪認謝秀卿並無經濟能力可扶養原告黃錦鵬,原告黃錦鵬亦非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是原告黃錦鵬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④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黃錦鵬為謝秀卿之配偶,現年79歲,原告黃遠儀、黃心儀、黃思宸為謝秀卿之子女,現年分別為49歲、47歲、46歲,被告邱志明現年50歲,被害人謝秀卿00年00月00日生,於事故發生時為74歲,因被告邱志明於上開時地駕車右轉疏未注意,碰撞被害人謝秀卿所騎乘系爭B 車,謝秀卿人車倒地後,又遭被告邱志明所駕系爭A車碾壓 ,謝秀卿因腰椎骨折致神經性休克而死亡,原告黃錦鵬驟然喪妻,原告黃遠儀、黃心儀、黃思宸驟然喪母,所受精神上痛苦至深且鉅,且審酌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所載邱志明之刑案資料、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附民字第913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所載品鑫公司過失致死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簡字第243號刑事簡易判決所載昶順公司所雇聯結車司機過失致人於死等情(見附民卷第67至71頁),本院並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被告品鑫公司、昶順公司資本總額等一切情狀(參見禁止閱覽卷宗內財產資料、本院卷第47至50頁公司基本資料),認本件原告黃錦鵬、黃遠儀、黃心儀、黃思宸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分別以150萬元、120萬元、120萬元、120萬元為適當。 ⑤綜上所述,原告黃錦鵬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喪葬費171,770元 、系爭B車損害5,000元、慰撫金150萬元,共計1,676,770元,原告黃遠儀、黃心儀、黃思宸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精神慰撫金各120萬元。 ㈣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準此,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為請求。查原告4人已就系爭事故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 金各50萬元,共計200萬元之事實,為原告所自承(見附民 卷第35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依法應於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金額中扣除,則扣除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各50萬元後,原告黃錦鵬得請求被告邱志明、昶順公司連帶給付或被告邱志明、品鑫公司連帶給付之金額為976,770元( 計算式:1,676,770元-50萬元=1,176,770元),原告黃遠儀 、黃心儀、黃思宸得請求被告邱志明、昶順公司連帶給付或被告邱志明、品鑫公司連帶給付之金額則各為70萬元(計算式:120萬元-50萬元=70萬元)。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有理由者,屬於金錢債務,且未定期限,是原告請求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16日(見附民卷第73至77頁)起算,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邱志明、昶順公司連帶給付原告黃錦鵬1,176,770元、原告黃遠儀、黃心 儀、黃思宸各70萬元,暨請求被告邱志明、品鑫公司連帶給付原告黃錦鵬1,176,770元、原告黃遠儀、黃心儀、黃思宸 各70萬元,及均自112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且上開給付,於其中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給付時,其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邱志明、昶順公司、品鑫公司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 邱志明、昶順公司、品鑫公司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件係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後附計算書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書記官 陳鳳瀴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0元 免徵裁判費 合 計 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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