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119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2 月 26 日
- 當事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黃男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1939號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張瑋庭 洪靖婷 楊乃親 被 告 張龍即一新專業清潔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捌仟肆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二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11月4日起至113年 11月4日止,共3年,利息自借款日起按郵匯局二年期定期儲金0.845%加碼年息2.635%機動計算(現為4.23%),惟如未 依約清償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除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加計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 之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付,尚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未給付,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均視為到期,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090元 合 計 3,0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