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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1994號

修復漏水等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20 日

法官陳家淳

原告
蕭貴滿
訴訟代理人
林婉靜律師
被告
劉毓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四樓房屋修繕回復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三樓房屋廚房之天花板及牆面不漏水之狀態。如被告不自行修繕,應容忍原告僱工進入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四樓房屋為前開修復行為,並給付原告修復費用新臺幣貳拾萬捌仟玖佰伍拾。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柒仟伍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萬捌仟玖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參萬柒仟伍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將其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4樓)修繕回復至不漏水之狀態;如被告不自行修繕者,應容忍原告僱工進入系爭4樓為前開修繕行為至工程完畢,並應給付原告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20萬8,950元。」,嗣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其所有之系爭4樓修繕回復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3樓)廚房之天花板及牆面不漏水之狀態;如不自行修繕者,應容忍原告僱工進入系爭4樓為前開系爭4樓修繕行為至系爭3樓廚房之天花板及牆面不漏水之狀態,並應給付原告修繕費用20萬8,950元。」,核屬補充法律上陳述,非訴之變更或追加,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系爭3樓之所有權人,被告為系爭4樓之所有權人。又系爭3樓之廚房天花板及牆面自111年5月起發生漏水情形,經原告委請水電師傅勘查後,研判為系爭4樓漏水所致,故原告隨即要求被告處理,然被告均未置理,而因原告委請訴外人富龍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富龍公司)評估系爭4樓修復至不漏水至系爭3樓廚房之天花板及牆面不漏水之狀態,所需之修繕費用為20萬8,950元。另系爭3樓之廚房天花板、牆面及系統櫥櫃因系爭4樓漏水導致受損,經富龍公司評估所需修繕費用為13萬7,55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767條第1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及第10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將其所有之系爭4樓修繕回復至系爭3樓廚房之天花板及牆面不漏水之狀態;如不自行修繕者,應容忍原告僱工進入系爭4樓為前開系爭4樓修繕行為至系爭3樓廚房之天花板及牆面不漏水之狀態,並應給付原告修繕費用20萬8,950元。(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7,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本文、第213條第1項及第767第1項中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1條第1項所謂之土地上之工作物,係指以人工作成之設施,建築物係其例示,而建築物內部之設備如天花板、樓梯、水電配置管線設備等,屬建築物之成分者,為建築物之一部,亦應包括在內。又除非工作物所有人能舉證證明上開法條但書所示之情形存在,得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外,因土地上之工作物造成他人之損害,依法推定工作物所有人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次按他住戶因維護、修復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進入或使用其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時,住戶不得拒絕。住戶違反第1項規定,經協調仍不履行時,住戶、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按其性質請求各該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及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建物登記第一、二類謄本、系爭3樓漏水照片、國史館郵局第434號存證信函及報價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5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既為系爭4樓之所有權人,被告本應負管理、維護及修繕之責,但其未盡其維護修繕之義務,致系爭4樓漏水至原告所有之系爭3樓,顯已妨害原告對於系爭3樓所有權之行使,從而,原告請求(一)被告將其所有之系爭4樓修繕至系爭3樓廚房天花板及牆壁不漏水之狀態;如被告不為修復,應容忍原告僱工進入修復,並給付原告修繕費20萬8,950元。(二)給付原告13萬7,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29日(見本院卷第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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