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119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修復漏水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20 日
- 當事人蕭貴滿、劉毓鎮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1994號原 告 蕭貴滿 訴訟代理人 林婉靜律師 被 告 劉毓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四樓房屋修繕 回復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三樓房屋廚房之 天花板及牆面不漏水之狀態。如被告不自行修繕,應容忍原告僱工進入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四樓房屋為前開 修復行為,並給付原告修復費用新臺幣貳拾萬捌仟玖佰伍拾。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柒仟伍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萬捌仟玖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參萬柒仟伍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將其所有之門牌 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4樓) 修繕回復至不漏水之狀態;如被告不自行修繕者,應容忍原告僱工進入系爭4樓為前開修繕行為至工程完畢,並應給付 原告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20萬8,950元。」,嗣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其所有之系爭4樓修繕回復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3樓)廚房之天花板及牆面不漏水之狀態;如不自行修繕者,應容忍原告僱工進入系爭4 樓為前開系爭4樓修繕行為至系爭3樓廚房之天花板及牆面不漏水之狀態,並應給付原告修繕費用20萬8,950元。」,核 屬補充法律上陳述,非訴之變更或追加,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系爭3樓之所有權人,被告為系爭4樓之所有權人。又系爭3樓之廚房天花板及牆面自111年5月起 發生漏水情形,經原告委請水電師傅勘查後,研判為系爭4 樓漏水所致,故原告隨即要求被告處理,然被告均未置理,而因原告委請訴外人富龍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富龍公司)評估系爭4樓修復至不漏水至系爭3樓廚房之天花板及牆面不漏水之狀態,所需之修繕費用為20萬8,950元。另系爭3樓之廚房天花板、牆面及系統櫥櫃因系爭4樓漏水導致受損,經富 龍公司評估所需修繕費用為13萬7,55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767條第1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及第10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 應將其所有之系爭4樓修繕回復至系爭3樓廚房之天花板及牆面不漏水之狀態;如不自行修繕者,應容忍原告僱工進入系爭4樓為前開系爭4樓修繕行為至系爭3樓廚房之天花板及牆 面不漏水之狀態,並應給付原告修繕費用20萬8,950元。(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7,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本文、第213條第1項及第767第1項中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1條第1項所謂之土地上之工作物,係指以人工作成之設施,建築物係其例示,而建築物內部之設備如天花板、樓梯、水電配置管線設備等,屬建築物之成分者,為建築物之一部,亦應包括在內。又除非工作物所有人能舉證證明上開法條但書所示之情形存在,得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外,因土地上之工作物造成他人之損害,依法推定工作物所有人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次按他住戶因維護、修復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進入或使用其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時,住戶不得拒絕。住戶違反第1項規定,經協調仍不履行時,住戶、管理負責人或管 理委員會得按其性質請求各該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及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建物登記第一、二類謄本、系爭3樓漏水照片、國史館郵局第434號存證信函及報價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5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是 被告既為系爭4樓之所有權人,被告本應負管理、維護及 修繕之責,但其未盡其維護修繕之義務,致系爭4樓漏水 至原告所有之系爭3樓,顯已妨害原告對於系爭3樓所有權之行使,從而,原告請求(一)被告將其所有之系爭4樓 修繕至系爭3樓廚房天花板及牆壁不漏水之狀態;如被告 不為修復,應容忍原告僱工進入修復,並給付原告修繕費20萬8,950元。(二)給付原告13萬7,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29日(見本院卷第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書記官 蘇炫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