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119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修復漏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05 日
- 當事人黃嬌燕、廖雅鈴、髮弄資訊股份有限公司、程瀚平、高惠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簡字第11996號 原 告 黃嬌燕 被 告 廖雅鈴 被 告 髮弄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瀚平 被 告 高惠貞 陳羿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訴訟必備程式;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修復漏水事件,因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20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並追加被告,經本院於113年5月8日 當庭諭知應於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290元,逾期未繳,駁回其訴,而原告迄未依限補繳等情,有繳費答詢表可稽,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其訴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至原告雖於113年5月10日具狀撤回起訴並聲請退還裁判費,惟被告廖雅鈴具狀不同意撤回,且原告尚未繳足變更訴之聲明後之裁判費,是其請求退還裁判費,於法無據,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書記官 陳黎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