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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簡字第11996號

修復漏水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05 日

法官蔡玉雪

原告
黃嬌燕
被告
廖雅鈴
被告
髮弄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瀚平
被告
高惠貞

陳羿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訴訟必備程式;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修復漏水事件,因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20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並追加被告,經本院於113年5月8日當庭諭知應於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290元,逾期未繳,駁回其訴,而原告迄未依限補繳等情,有繳費答詢表可稽,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其訴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至原告雖於113年5月10日具狀撤回起訴並聲請退還裁判費,惟被告廖雅鈴具狀不同意撤回,且原告尚未繳足變更訴之聲明後之裁判費,是其請求退還裁判費,於法無據,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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