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119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12 月 19 日
- 法官葉藍鸚
- 法定代理人林宗義
- 原告姚信安
- 被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1998號 原 告 姚信安 被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宗義 訴訟代理人 黃若晴 李俊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所謂專屬管轄,係指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一定法院管轄之謂。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又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提 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向執行法院為之,顯已由該法明定此類事件應由執行法院管轄,性質上自屬專屬管轄(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8號裁定要旨參照)。查本件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07345號清償債 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法院為本院,經調取該案卷核閱屬實,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由本院專屬管轄。又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李明新,嗣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變更為林宗義,並聲 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及委任書可考(見本院卷第27-31頁),亦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主張被告受讓本件債權之程序有瑕疵,因金融合併是指最先的合併,原告不清楚有無公告,是否有依民法規定通知債務人即原告;又原告對被告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請求權,均主張時效抗辯,得拒絕給付;另被告請求執行之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公司)與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人壽公司)之保單(下合稱 系爭保險契約)是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其中新光人壽公司 保單之實際要保人與繳款人為訴外人即原告之配偶洪芷佑,其中台灣人壽公司保單之實際要保人與繳款人則為訴外人即原告之母親黃鳳霞,均非屬原告之財產,被告均不得聲請強制執行,爰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本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告則以:本件原告積欠原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信用卡債務未清償,經新光銀行於94年間,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對原告核發支付命令並確定,新光銀行業於97年1月28日將對原告之前揭信 用卡債權讓與被告,並依修正前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 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於97年2月4日登報公告,被告業 已依法取得對於原告之信用卡債權,嗣於000年0月間向新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因執行無結果,換發該院107年度司執 字第110309號債權憑證,再於112年5月29日向新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因執行無結果,換發債權憑證,嗣於112年7月11日具狀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保單財產,依上開執行情形,被告之本金債權及利息、違約金債權請求權仍存在,並未罹於時效而消滅;又系爭保險契約性質上為人壽保險契約,要保人為原告,保險人於核保時均係以原告為評估對象,原告也依保險法之告知義務,告知風險,保險契約涉及保險利益及道德風險之評估,若容許借名登記將有害金融秩序之健全,縱有約定借名契約,仍屬違反公共秩序而無效,況洪芷佑為其子女姚伯宸未來保障,及黃鳳霞為其子女即原告未來保障而欲投保系爭保險契約,本得自為要保人,要無由原告出名充作要保人之必要,即原告係為子女與自己未來保障而分別與新光人壽公司及台灣人壽公司簽訂系爭保險契約,本件被告對原告之債權仍存在,得依法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請求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原告主張被告受讓本件債權之程序有瑕疵部分: ⒈按以收購金融機構不良債權為目的之資產管理公司,受讓金融機構不良債權時,適用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金融機構為概括承受、概括讓與、分次讓與或讓與主要部分之營業及資產負債,或依第十一條至第十三條規定辦理者,債權讓與之通知得以公告方式代之,承擔債務時免經債權人之承認,不適用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及第三百零一條之規定,104年12 月日修正前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 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積欠新光銀行信用卡債務未還,經新光銀行於94年間向新北地院聲請對原告核發支付命令並確定,嗣新光銀行於97年1月28日將對原告之信用卡債權讓與被告,並於97 年2月4日登報公告,有新光銀行債權讓與證明書暨債權讓與公告可稽(見本院卷第51-55頁),依上開規定,被告已合法 受讓新光銀行對原告之信用卡債權。 ㈡關於原告主張被告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之債權罹於時效部分: ⒈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5條、第126條、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及第2項第5款、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 違約金之約定,為賠償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害,於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始得請求,既非定期給付之債務,與民法第126條所規定之性質不同,其時效為15年(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號、最高法院107 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⒉查新光銀行於97年1月28日將對原告之信用卡債權讓與被告, 並於97年2月4日登報公告,已如前述,則被告對原告之本金及違約金債權之請求權自97年1月28日起開始起算消滅時效 期間15年,至112年1月28日屆滿,然被告已於000年0月間向新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因執行無結果,經新北地院核發107年9月28日新北院輝107司執水字第110309號債權憑證,再 於112年5月29日再向新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仍未受償,於112年7月3日終結,復於112年7月13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亦有該債權憑證及繼續執行紀錄表、強制執行聲請狀可參( 見系爭執行案卷),因被告就對原告之信用卡債權聲請強制 執行,已發生中斷時效之效果,則被告之本金與違約金債權請求權部分,應自聲請強制執行終止時即107年9月28、112 年7月3日起,分別重新起算,顯均未罹於消滅時效,利息請求權部分,亦應自107年9月28日重新起算,然被告於112年5月29日再聲請強制執行,再次發生中斷時效之效果,則被告關於利息部分之請求權,亦未逾5年消滅時效期間,故被告 主張其本金債權及利息、違約金債權之請求權仍存在,應屬可採,被告抗辯原告對被告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請求權,均罹於時效,主張時效抗辯,得拒絕給付云云,則不可採。㈢關於原告主張系爭保單為借名登記,被告不得對系爭保險契約聲請強制執行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僅為系爭保險契約之借名登記人,實際要保人分別為洪芷佑及黃鳳霞,保險費亦係由洪芷佑及黃鳳霞之帳戶扣繳,自應由原告就該借名登記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就此雖提出洪芷佑之帳戶存摺明細為證(見系爭執行事件 案卷),然系爭保險契約的保險費縱然係由洪芷佑及黃鳳霞 之帳戶扣繳,亦僅能證明保險費係由洪芷佑及黃鳳霞繳納之事實,與系爭保險之契約當事人並無必然關聯,更無從以此認定系爭保險契約係由洪芷佑及黃鳳霞借用原告名義投保,而成立借名契約之事實。況洪芷佑為其子女姚伯宸未來保障,及黃鳳霞為其子女即原告未來保障而欲投保系爭保險契約,則洪芷佑為被保險人姚伯宸及黃鳳霞為被保險人即原告之直系親屬,具有保險利益,本可自為要保人,要無由原告出名充作要保人之必要,故本件原告係為其子女與自己未來保障而分別與新光人壽公司及台灣人壽公司簽訂系爭保險契約,堪可認定。 ⒊另按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參照)。原告尚積欠被告信用卡帳款293,568元未清償,亦有債權計算書可考(見本院卷第57頁),故被告聲請對原告之系爭保險契約強制執行,請 求新光人壽公司及台灣人壽公司給付解約金以受償,洵屬有據。 ㈣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受讓本件債權之程序有瑕疵、債權罹於時效、系爭保險契為借名登記,非屬原告之財產,被告不得聲請強制執行,請求撤銷本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撤銷本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書記官 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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