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2026號
- 原告
- 約有防衛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即清算人
- 柳約有
- 被告
- 天康醫藥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天承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懷德
- 訴訟代理人
- 翁栢垚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何祖舜律師
- 複代理人
- 溫育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5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民國104年7月6日雖已為公司之解散登記,並選任柳約有為清算人,而本件原告所主張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公司解散登記之前,堪認本件訴訟係基於清算目的而為之。是原告於本件訴訟中,視為尚未解散,其法人格仍未消滅,合先敘明。
㈡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約有防衛系統產品保固服務付款約定書(見本院卷第11-12頁,下稱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㈢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將YPS-66、YPS-77、YPS-88防衛系統主機3台,及控制設定警戒或解除警戒防拷貝滾動編碼遙控器(下合稱系爭防衛設備)返還予原告,如被告不能返還予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0,150元及自被告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起算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迭經變更聲明,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確認變更聲明為:「1.先位聲明:被告應除去對原告系爭防衛設備所有權之妨害。2.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10,15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於97年間簽訂自同年2月1日起生效之系爭契約,由原告提供系爭防衛設備安裝至包含天康吉利店(位於臺北市○○區○○街000號,下稱系爭吉利店)在內之地點,被告自同年3月1日起對原告支付系爭防衛設備之使用費,被告聲稱其已於同年8月8日註銷系爭吉利店之營業登記,惟被告當時任由原告對系爭吉利店之上開物品之所有權喪失至今,被告未能回復原告之所有權,為此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提起先位之訴,請求被告應除去對原告系爭防衛設備所有權之妨害,另因原告已經對被告終止系爭契約,故系爭契約關係已經不在,若被告無法除去上開侵害,則依民法第179條後段提起備位之訴,請求被告需給付其因此所獲得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如前揭變更後聲明所示。
三、被告則以:原告曾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767條第1項等規定,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系爭防衛設備,如無法返還則依民法第215條請求被告給付65萬元,並經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837號(下稱系爭前案)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嗣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並追加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萬元,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易字第593號(下稱系爭前案上訴審)判決駁回原告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又被告依不當得利所為請求已罹於時效,且原告對於不當得利之價值係如何計算得出及其計算基準為何欠約說明與依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終局判決一經確定,即生既判力,該確定終局判決中有關訴訟標的之判斷,即成為規範當事人間法律關係之基準,當事人不得就已判決之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此為訴訟法上之「一事不再理原則」。嗣後同一事件於訴訟中再起爭執時,當事人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判斷;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或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反之判決,或求為與前訴可以代用之判決,否則,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要旨參照)。易言之,前後兩訴是否為同一事件,應依前後兩訴之當事人、訴訟標的、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等因素決定之;是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凡屬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均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且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而訴訟標的之確定,則應依訴狀所載請求之旨趣及原因事實以定之。此即民事訴訟制度為達終局地強制解決民事紛爭之目的所賦予確定終局判決之效力,通稱為判決之實質上確定力或既判力。其積極作用在於避免先後矛盾之判斷,消極作用則在於禁止重行起訴(同法條於92年2月7日修正之立法理由可資參照)。
㈡關於先位之訴部分經查,原告於系爭前案訴訟係以與本件相同之系爭防衛設備所有權已遭被告毀棄、損壞,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回復原狀,返還系爭物品等事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5條規定,求為判命被告返還系爭主機、系爭遙控器等,如被告不能返還系爭主機、系爭遙控器等,被告應給付原告6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士林地院判決以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被告返還系爭防衛設備未盡舉證之責為由,駁回原告之訴,此有系爭前案判決可按(見本院卷第101-106頁)。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後,嗣減縮上訴聲明,請求被告賠償損害10萬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另追加依民法226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593號判決駁回上訴及追加之訴,確定在案,亦有系爭前案上訴審確定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95-100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前開說明,足見原告係就同一法律關係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核與原告本件之訴訟標的相同,雖原告於本件主張係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規定為請求,然原告於系爭前案已有陳明系爭防衛設備所有權遭侵害而要求被告回復意旨,且有表明係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為請求,本件先位之訴自為系爭前案範圍所包括,是其聲明事實上可代用,洵不影響本件與系爭前案為同一事件之認定。又,二者既為同一事件,原告自應受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拘束,亦不得再提出前案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之攻防方法(遮斷效)。是原告對被告就同一法律關係復提起本件先位之訴,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自非合法,是其先位之訴,核無理由。
㈢關於備位之訴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此不當得利債權之發生,須受利益與受損害間有直接因果關係存在,始足當之;苟未受有利益或所受利益與他人之受損害,非基於同一之原因事實,該損益之間並無直接因果關係,即不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利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8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雖主張若被告無法除去對原告系爭防衛設備所有權之妨害,則依民法第179條後段請求被告需給付其因此所獲得之不當得利云云。惟,原告就被告如何妨害原告系爭防衛設備所有權已未見證明,況被告究竟如何在系爭吉利店之營業登記註銷且終止系爭契約後,自其中獲有何等利益同樣未見證明,核原告備位之訴所為請求,洵與民法不當得利要件有間,要無從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先位請求被告應除去對原告系爭防衛設備所有權之妨害,及依民法第179條後段備位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10,15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