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121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撤銷協議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09 日
- 當事人簡嬿珊、盧奕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簡字第12120號 原 告 簡嬿珊 被 告 盧奕龍 李錦頻 永誠泰不動產仲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永松 訴訟代理人 徐志明律師 林冠廷律師 被 告 百分百不動產經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竣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協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 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20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其他因不動產涉訟,係指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以外,與不動產有關之一切事項涉訟者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抗字第53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主營業所所在地分別在臺北市大同區、大安區、中山區,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稽,而本件原告請求撤銷兩造間之民國111年8月5日協議,係以買賣不動產為 標的物之債權契約所生爭議,屬其他因不動產涉訟情形。本件被告住所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本件自應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書記官 陳黎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