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121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20 日
- 當事人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丘宗仁、經濟部工業局、連錦漳、鴻茂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黃清譽、耐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簡字第12124號 原 告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三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丘宗仁 訴訟代理人 羅峯宏 被 告 經濟部工業局 法定代理人 連錦漳 追 加 被告 鴻茂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清譽 追 加 被告 耐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設苗栗縣○○市○○里0鄰○○路000巷00號0樓 法定代理人 邱炫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 、第15條第1項及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三區管理處以被告經濟部工業局積欠毀損設備修復工料費等為由,聲請發支付命令,嗣經濟部工業局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原告復具狀追加鴻茂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茂公司)、耐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耐福公司)為被告,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27,12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有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經濟部工業局頭份(兼竹南及銅鑼)工業區服務中心函附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民事追加債務人狀在卷可稽。惟本件侵權行為地在「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又經濟部工業局之主事務所係在「臺北市大安區」,被告鴻茂公司、耐福公司之主事務所則分別在「苗栗縣銅鑼鄉」、「苗栗縣頭份市」,有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附卷可憑,足見被告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故本件應由侵權行為地之共同管轄法院即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尚有誤會,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路00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書記官 黃進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