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121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12 月 15 日
- 法官蔡玉雪
- 法定代理人廖慶章、陳震聲
- 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金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鑫瑞元國際有限公司法人、陳藝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2139號 原 告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慶章 原 告 金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震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江佳樺 被 告 鑫瑞元國際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藝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65,000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計算之 利息。 被告鑫瑞元國際有限公司應將KONICA MINOLTA廠牌M-C227機型之彩色影印機1台及M-NEC-V302XG機型投影機1台返還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金儀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6,000元,及自民 國112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65,000為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被告鑫瑞元國際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35,707元為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6,000元為原告金儀股 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資本型租賃契約書第6條第1項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鑫瑞元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鑫瑞元公司)與原告簽訂資本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向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震旦開發公司)承租KONICA MINOLTA廠牌M-C227機型之彩色影印機1台與M-NEC-V302XG機型投影機1台(下稱系爭租賃物),約定租賃期間自民國107年12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 同)3,250元,鑫瑞元公司應依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按月給付震旦開發公司租金,然自第41期後即未依約給付,屢經催討無效,系爭租約即提前終止,鑫瑞元公司應將系爭租賃物返還震旦開發公司,並應給付震旦開發公司第41期起至第56期之已到期租金52,000元(3,250元×16期=52,000元)暨第57期至第60期相當於未到期租金之違約金13,000元(3,250元×4期=13,000元)。又原告金儀公司依系爭租約提供系爭租賃 物之供應品及維護保養服務,鑫瑞元公司應依影(列)印張數給付金儀公司計張費用,惟亦無故自第41期起未依約給付計張費用,屢經催討無效,系爭契約即提前終止,鑫瑞元公司應給付第41期至第56期之未繳計張費用4,800元(300元×16期=4,800元)暨第57期至第60期相當於未到期計張基本費總額之違約金1,200元(300元×4期=1,200元)。另依系爭租 約第6條第1項約定,鑫瑞元公司遲付租金及計張費用,應按週年利率8%計算遲延利息。被告陳藝媛為鑫瑞元公司之負責人,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1項前段約定應與鑫瑞元公司負連帶責任。爰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其曾向原告承租系爭租賃物,並至簽約時起至第40期租金均按時給付。嗣被告因故在業務上已無需再使用系爭租賃物,故已向原告表明因不可抗力終止系爭租約,並請原告至被告公司取回系爭租賃物,但原告遲未前來取回,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租賃物即無訴訟必要。且系爭租約終止後,原告遲未取回系爭租賃物,卻要求被告支付後續租金,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又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 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倘一方就其主張事實已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自應由其提出相當之反證,以盡其證明之責。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租約、租金明細表、111年4月至同年11月電子發票證明聯、存證信函、出貨單等件影本為證(卷第17-35頁), 而被告雖辯稱曾向原告表明因不可抗力終止系爭租約云云,惟未舉證證明,其所辯尚難採信。系爭租約既因被告違約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則震旦開發公司請求鑫瑞元公司返還系爭租賃物,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5,000元,並金儀公司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22日起(卷第4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書記官 陳黎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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