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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2139號

給付租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15 日

法官蔡玉雪

原告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慶章
原告
金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震聲
共同訴訟代理人
江佳樺
被告
鑫瑞元國際有限公司
被告
兼 法 定
代理人
陳藝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65,000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計算之利息。

被告鑫瑞元國際有限公司應將KONICA MINOLTA廠牌M-C227機型之彩色影印機1台及M-NEC-V302XG機型投影機1台返還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金儀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6,000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65,000為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被告鑫瑞元國際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35,707元為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6,000元為原告金儀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資本型租賃契約書第6條第1項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鑫瑞元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鑫瑞元公司)與原告簽訂資本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向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震旦開發公司)承租KONICA MINOLTA廠牌M-C227機型之彩色影印機1台與M-NEC-V302XG機型投影機1台(下稱系爭租賃物),約定租賃期間自民國107年12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3,250元,鑫瑞元公司應依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按月給付震旦開發公司租金,然自第41期後即未依約給付,屢經催討無效,系爭租約即提前終止,鑫瑞元公司應將系爭租賃物返還震旦開發公司,並應給付震旦開發公司第41期起至第56期之已到期租金52,000元(3,250元×16期=52,000元)暨第57期至第60期相當於未到期租金之違約金13,000元(3,250元×4期=13,000元)。又原告金儀公司依系爭租約提供系爭租賃物之供應品及維護保養服務,鑫瑞元公司應依影(列)印張數給付金儀公司計張費用,惟亦無故自第41期起未依約給付計張費用,屢經催討無效,系爭契約即提前終止,鑫瑞元公司應給付第41期至第56期之未繳計張費用4,800元(300元×16期=4,800元)暨第57期至第60期相當於未到期計張基本費總額之違約金1,200元(300元×4期=1,200元)。另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1項約定,鑫瑞元公司遲付租金及計張費用,應按週年利率8%計算遲延利息。被告陳藝媛為鑫瑞元公司之負責人,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1項前段約定應與鑫瑞元公司負連帶責任。爰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其曾向原告承租系爭租賃物,並至簽約時起至第40期租金均按時給付。嗣被告因故在業務上已無需再使用系爭租賃物,故已向原告表明因不可抗力終止系爭租約,並請原告至被告公司取回系爭租賃物,但原告遲未前來取回,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租賃物即無訴訟必要。且系爭租約終止後,原告遲未取回系爭租賃物,卻要求被告支付後續租金,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又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倘一方就其主張事實已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自應由其提出相當之反證,以盡其證明之責。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租約、租金明細表、111年4月至同年11月電子發票證明聯、存證信函、出貨單等件影本為證(卷第17-35頁),而被告雖辯稱曾向原告表明因不可抗力終止系爭租約云云,惟未舉證證明,其所辯尚難採信。系爭租約既因被告違約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則震旦開發公司請求鑫瑞元公司返還系爭租賃物,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5,000元,並金儀公司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22日起(卷第4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計 算 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合計1,11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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