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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121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28 日
  • 法官
    李宜娟
  • 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 當事人
    徐維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2153號 原 告 徐維 被 告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訴訟代理人 鍾隆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二年度司執字第九七四二三號強制執行事件,就超過新臺幣伍萬柒仟伍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及到期未受償利息新臺幣貳拾肆元部分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今年5月始得知被告強制執行原告工資新 臺幣(下同)1萬多元,然被告如何取得債權、何時購買、 購買價額、原始本金若干、債權如何移轉、何以執行2萬餘 元後仍有6萬餘元債務等情,債權人應舉證證明。為此,爰 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9742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告則以:被告前對原告起訴請求清償債務,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板小字第1348號判決確定,嗣經換發取得鈞 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03680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 )。被告迄今共計自原告處取得之受償金額為19,422元(受償強制執行費515元、督促費1,000元、移轉前利息6,826元 及自94年12月31日起至00年00月00日間之利息),其後即未再受償任何金額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被告曾於101年間,以原告積欠現金卡債務為由,起訴 請求原告清償債務,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1年10月11日 以101年度板小字第1348號民事判決判命原告應給付被告64,408元,及其中57,582元自民國94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確定在案(下稱系爭確定判決); 被告於101年間,以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受償7,752元;被 告於105年間,以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 執行,全未受償,本院乃核發105年度司執字第103680號債 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被告於112年4月7日以系爭 確定判決(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高雄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受償11,670元;被告於112年6月29日以系爭確定判決(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執行之債權金額內容為64,408元,及其中57,582元自96年8月23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並自110 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到期未受償利息24元(下稱系爭債權),本院民事執行處乃於112年7月6日核發北院忠112司執玄字第97423號執行命令(下稱系 爭執行命令),就原告對第三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萬華稽徵所之退稅款債權,在系爭債權範圍內予以扣押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97423號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並有新北地院101年度板小字第1348號民事判決、系爭債 權憑證等件附卷可考,堪信為真實。 五、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 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合、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等,始足當之。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權之事由,係指可使執行名義所載請求之全部或一部暫難行使之事由,如因債權人之允許而得延期清償等。查被告係以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03680號債權憑證(原執行 名義: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板小字第1348號小額民事 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9742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在案,則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執行債務人即原告 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者,以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為之。然依原告所訴主張關於被告如何取得債權、何時購買、購買價額、原始本金若干、債權如何移轉等情,均係就前揭民事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發生之事由予以爭執,顯非該執行名義成立後或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不符,原告自不得執此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六、又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如清償人不為指定者,依左列之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一、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充;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其依前二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民法第321條、第322條第1項、第323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曾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高雄地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60741號執行原告於第三 人太陽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而受償7,752元(其中含執行費及督促程序費用)、經高雄地院112年度司執 字第39100號執行原告於第三人太陽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 司之薪資債權而受償11,670元等情,業如前述,而被告自陳上開受償之7,752元及11,670元係先行抵充執行費515元、督促費1,000元、系爭債權中之利息6,826元及94年12月31日起至95年12月17日日止之利息(本院卷第51頁),則被告所餘之債權金額應為本金57,582元及自95年12月18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並自110年7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惟本件被告聲請強制執 行之債權金額為64,408元,及其中57,582元自96年8月23日 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並自110年7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及到期未受 償利息24元,有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97423號執行事件卷宗及被告強制執行聲請狀後附之債權計算明細表可稽,顯係就前已受償之94年12月31日前之利息共6,826元(64,408-57,582=6,826)重複聲請強制執行,此部分自於法不合,則原告 請求撤銷逾57,582元及自96年8月23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 ,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並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及到期未受償利息24元部分之強制 執行程序,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尚非可採。 七、綜上,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就本院112年度司執 字第9742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超過57,582元及自96年8月23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並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及 到期未受償利息24元部分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書記官 沈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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