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123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15 日
- 法官郭麗萍
- 當事人蘇儀倫、林允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2370號 原 告 蘇儀倫 被 告 林允茜 訴訟代理人 王友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 度交附民字第6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參萬肆仟玖佰玖拾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拾參萬肆仟玖佰玖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嗣迭次變更聲明,最後確認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0萬7,563元(本院卷第85頁、第403頁),核與前揭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29日上午11時9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安區市○○道0 段000號前因西往東方向行駛於第1車道,行經市○○道0段000 號前,竟於超越同車道、由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時,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被告車輛右側車身碰撞系爭機車左側車身,致原告人車倒地後,系爭機車單獨向前滑行,並撞擊停靠於市○○道0段000 號前第1車道路旁、由訴外人林國立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後車輪,原告因此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 下出血、左眼眶骨骨折、左顴骨骨折、全身多處擦傷及臉部撕裂傷及門牙四顆斷裂等傷害。原告因治療創傷,支出急診、門診、住院等醫療費用及用品費用共計457,711元;原告 在百貨業上班,因臉部受傷嚴重,無法工作3個月,受有工 作及職務津貼損失共計174,852元;且系爭機車損壞,支出17,000元,又原告受此不法侵害、身心痛苦異常,精神慰撫 金658,000元,以上合計130萬7,563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0萬7,563元。 二、被告答辯聲明及理由 (一)本件肇事責任主因為原告,被告依民法第217條規定請求 減輕賠償金額: 1.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一、大型汽車在同向三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準備左轉彎外,不得在內側車道行駛。二、小型汽車內外側車道均可行駛,行駛速度較慢時,應在外側車道行駛,但不得任意變換車道行駛。三、執行任務中之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內外側車道均可行駛。四、由同向二車道進入一車道,應讓直行車道之車輛先行,無直行車道者,外車道之車輛應讓內車道之車輛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內、外側車道車輛應互為禮讓,逐車交互輪流行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五、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或跨越兩條車道行駛。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定有明文。 2.依鈞院111年度交訴字第19號刑事案件勘驗行車紀錄器 之照片(見刑事卷第149至152頁)及記錄「告訴人騎乘車號000-000之機車騎乘在外側車道(圖1),一台機車在其後方。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之汽車從外側車道切入內側車道(未打方向燈,圖2、圖3、圖4),汽車持續 往前行駛,先超過在告訴人後方之機車。此時可見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由外側車道往左持續接近內側車道,機車壓在車道線時汽車在其左後方(11:05:25,機車左側方向燈有亮,圖5、圖6),機車進入內側車道時汽車在其左後方(中間可見有距離,圖9),告訴人所騎乘之機 車往前行駛,被告駕駛之車輛則往前行駛(11:05:28偏右往前),汽車和機車逐漸靠近(機車右側影像與汽車左側影像逐漸貼近,圖7、圖8、圖9、圖10、圖11), 被告汽車和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11:05:29,圖12)」(刑事卷第145頁),可知被告先變換車道直行後,原告才變換車道,然原告並未禮讓被告即變換車道,致被告反應不及而發生事故,是原告對於本件事故與有過失,被告自得依民法217條規定請求減輕賠償金額。 (二)對原告請求金額之意見 1.關於醫療費用部分: ⑴國泰綜合醫院110年6月16日腦神經外科醫療費用收據,其中膳食費980元、證明書費175元;同院110年6月23日整形外科醫療費用收據,其中證明書費475元;同院110年8月18日腦神經外科醫療費用收據,其中證明書費160元;同院110年9月8日整形外科醫療費用收據,其中證 明書費60元;同院110年10月6日整形外科醫療費用收據,其中證明書費20元,均非醫療必要費用,縱認上開醫療單據為本件事故所生之費用,惟其並非醫療必要,仍應予扣除。 ⑵依國泰綜合醫院出院病摘之出院時處方與建議記載「經診斷為『1.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2.左眼眶骨骨折,3 .左顴骨骨折,4.全身多處擦傷』,因病情穩定,住院目 的已達成,經本院醫療團隊評估,得予安排出院」,可知原告於車禍受傷後,在該醫院住院檢查治療期間,並無牙齒問題。且查同院110年6月1日、110年6月4日、110年8月18日診斷證明書關於病名之記載均同上述內容之記載,足見原告主張之植牙部分與本件事故無關。又原告所提110年7月14日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僅記載「#11牙齒斷裂,#21齲齒,#22齲齒,#23 牙齒敲痛,及#23唇側牙齦壓痛」,並未如前開診斷證明書中記載「1.創傷性蜘蛛網末下出血…」等因本件事故所生之傷勢,參酌該診斷證明書開立時間與本件事故相隔1個半月, 難認與本件事故有關。且若110年7月14日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與本件事故有關,何以其後110年8月18日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未將上開牙齒問題記入病名中,故原告所稱牙齒動搖而需植牙部分,與本件事故並無關係。又上述110年7月14日診斷證明書,主要記載為「齲齒、牙齒敲痛、唇側牙齦壓痛」等,係牙科常見之齲齒與牙周病相關症狀,是原告所稱牙齒問題,可能係因其自身原有之齲齒及牙周病所致。再康福牙醫診所是在本件事故發生超過3個月後始對原告牙齒進行診療,其判 斷原告係因本件事故導致牙齒問題,顯係依原告之陳述,故難以據其診斷證明書認定原告牙齒問題與本件事故有關。另原告請求之費用為395,000元,惟其提出植牙 費用單據僅有60,750元,縱認原告有植牙之必要,然其未提出單據部分之請求,仍屬無據,應予扣除。 2.關於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費用: 經查原告所提出之美德耐(維康)之發票,並無品項,難認係與本件事故有關,且從原告自己在發票上之註記,竟有衛生棉、衛生紙、沐浴洗髮乳、爽身粉之日常生活用品,及血壓機、護目鏡、補體奶粉等非必需品,是此部分品項應予扣除。 3.關於工作損失與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經查原告雖提出109、110年綜合所得稅報稅資料,惟此部分並不完整,且此資料係原告自行申報之資料,是否正確仍有疑問。而報稅資料係整年度收入情況,常包含不定期之獎金與津貼,是難以證明事故發生時原告確有月薪58,284元之收入。且依原告所提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原告宜休養1個月,是原告請求3個月之薪水損失,實屬無據。又依原告所提薪資通知單,可知原告於事故發生時每月固定薪水,即本薪、職務津貼、保障獎金、伙食津貼部分合計僅有41,667元。再依原告000000-0之薪資通知單記載,可知原告於110年7月9日 領取110年6月份之薪資,原告因請假遭扣薪2,083元, 故原告超過2,083元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4.關於摩托車維修部分: 依原告提出之車號000-000之重型機車行照,可知原告 所有之車號 000-000之重型機車係西元2010年7月(即民國99年7月)出廠,於110年5月29日事故發生時,已超過耐用年限,是其維修費用應予折舊,超過折舊部分費用,應予扣除。 5.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確屬過高。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為不利被告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有上述侵權行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受傷照片、臺北市政府消防局執行救護服務證明、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康福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國泰綜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雷射治療同意書、統一發票、蔡嘉哲骨科診所收據、蘆洲大愛眼科診所收據、康福牙醫診所醫療費用收據、每日出勤一覽表、陪病者PCR採檢憑證、病危通 知單、維修估價單、109年度及110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網路】申報收執聯、行車執照、在職證明書、美容顧問職務異動同意書、薪資通知單及康福牙醫診所出具書面意見等件為證(本院卷第91至195頁、第253至271頁)。 而被告因該過失傷害行為,經本院111年度交訴字第19號 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得易科罰金,並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112年度交上訴字第136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書可稽(本院卷第11至22頁、第211至222頁)。本件被告並未否認其有過失行為,僅爭執原告與有過失,堪認被告有過失駕駛行為,且造成原告受有損害,二者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得請求損害賠償。 (三)本件原告請求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1.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醫療及用品費用457,711元: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發生而送國泰綜合醫院急診治療,住院(含加護病房及一般病房)數日,出院後多次回診腦神經外科、整形外科,至骨科診所及眼科診所門診,並進行除疤雷射及植牙等醫療行為,已支出、預估支出費用及購買醫療用品等,共計457,711元之事實,業據 提出上述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雷射治療同意書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而送國泰綜合醫院急診,住院(含加護病房及一般病房)數日,出院後多次回診腦神經外科、整形外科,至骨科診所及眼科診所門診,並進行除疤雷射等醫療行為,已據原告提出上述診斷證明書、雷射治療同意書、醫療費用收據為證,並有蔡嘉哲骨科診所113年2月5日函文暨病歷資料、蘆洲大 愛眼科診所113年2月17日函文暨病歷資料及國泰綜合醫院113年2月21日函文暨病歷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97至301頁、第307至309頁、第311至359頁)。被告爭執其中膳食費980元及數次證明書用部分,因原 告並未舉證膳食費980元之內容為何,是否非一般飲 食支出,尚難認係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所為之必要支出;另依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裁判要旨所示,證明書費,雖非因侵權行為直接所受之損害,惟係被害人為實現損害賠償債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且係因加害人之侵權行為所引起,故認本件國泰綜合醫院110年6月16日腦神經外科醫療費用收據之證明書費175元;同院110年6月23日整形外科醫療費用收據之 證明書費475元,為必要費用,另證明書費160元、60元、20元,恐有重覆,難認必要。 ⑵就原告請求110年5月29日至110年6月16日住院用品及傷口用品共計5,862元部分,被告已否認有必要性, 而依原告所提之統一發票(本院卷第167、169頁),項目多為模糊不清,且原告亦未舉證與本件事故所受傷勢之關聯性,是難認有其必要性。 ⑶另植牙估算395,000元部分: 本件依康福牙醫診所112年7月15日診斷證明書所載「病患因交通意外,導致右上側門牙,右上正門牙,左上正門牙,左上側門牙斷裂需拔除,並進行補骨手術,待傷口復原後,於112/02/25經上顎浸潤麻醉後, 牙齦切開翻瓣,置入此4顆缺牙的植體,傷口縫合×17針」(本院卷第269頁),及康福牙醫診所書面說明 :0000-00-00就診時病患(即原告)告知在5月底因 交通意外住院,出院後來診求助,因交通意外致受傷的前牙治療方式,附上當天拍攝的x光片和口內照片等旨(本院卷第267頁),暨康福牙醫診所檢送病歷 資料(本院卷第361至375頁)等件,堪認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而有植牙之必要。被告固抗辯康福牙醫診所並非原告受傷後第一時間就診之醫療院所,惟查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住院數日始出院,依110年6月23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於110年6月23日門診後,醫囑仍建議宜休養1個月,是原告在出院並適當休養後, 始於110年6月26日至牙醫診所處理牙齒問題,並無違常情。再查本件原告經診斷為門牙4顆斷裂,顯非一 般齲齒或牙周病之問題,堪認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造成門牙4顆斷裂而有植牙之必要,應屬可採。又依 上述康福牙醫診所出具之書面意見,可知原告之前牙假牙重建的總費用為351,500元。 ⑷綜上,本件經扣除膳食費980元、證明書費160元、60元、20元、用品費用5,862元及上述植牙費用差額43,500元(計算式:395,000-351,500=43,500)後,此 部分金額應為407,129元。 2.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工作及職務津貼損失174,852元: 原告主張受有3個月之工作及職務津貼損失,並以其109年度之薪資總額699,406元,計算平均月薪為58,284元 (計算式:699,406÷12=58,284),故3個月工作損失共 174,852元(計算式:58,284×3=174,852)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應由原告舉證證明。本件依原告所提出之日商澳碧虹化粧品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000年00月0日出具之在職證明書(本院卷第253頁),堪認原告於 本件事故發生即110年5月29日後,自110年5月30日起至110年8月31日有向公司請假休養之事實;參以該110年6月23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於110年6月23日門診後,醫囑仍建議宜休養1個月,及依110年8月18日診斷證明 書所載,原告出院後,續門診追蹤治療,目前狀況穩定,可上班工作等旨(本院卷第103頁),可認原告於事 故發生後至000年0月間有休養之必要。惟依原告所提出之110年6月至9月薪資通知單之應扣項目欄「請假扣款 」項目(本院卷第259至263頁),可知原告於110年5月至8月期間因請假休養而遭扣款金額分別為2,083元、12,500元、15,278元、15,278元,共計45,139元,是於此遭扣款金額範圍內,堪認係原告所受工作損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難認有理由。 3.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系爭機車修復費用17,000元: 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機車受損,修復費用為17,000元,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及維修估價單各1件為證(本院卷 第187頁、第195頁),依估價單所列修復費用均為零件費用,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據此規 定請求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則系爭機車自00年0月出廠至110年5月29日本件事故發生日,已逾耐用年數,參酌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所載:「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應以成本十分之一為計算依據,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700元( 計算式:17,000×10%=1,700),故系爭機車所支出之修 復費用應以1,700元為必要。 4.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精神慰撫金658,000元: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85年 度台上字第460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過失 傷害行為,受有上開傷害,堪信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本院衡酌兩造均為67年次,事故發生時約為43歲,原告為美容業銷售人員,專科學歷;被告為無業,高中畢業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參見卷附兩造財產所得調件資料),及原告所受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左眼眶骨骨折、左顴骨骨折、全身多處擦傷及臉部撕裂傷及門牙四顆斷裂等傷害,傷勢非輕,暨被告之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250,000 元為合理,逾此部分之請求,即不能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就原告請求金額核准如附表所示。是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共計703,968元。 (五)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查本件肇事因素,於上述刑事案件審理中,業經送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為鑑定及覆議意見,均認:被告林允茜駕車有超越前車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之肇事原因;原告蘇儀倫與訴外人林國立均無肇事因素,有該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89至400頁)。又觀諸覆議意見書之肇事分析所記載,其係參照警方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方照片及當事人談話紀錄等證據,認定「事故前A車(即原告)沿市 民大道第1車道西向東行駛,C車(即被告)沿同路同向同車道行駛,B車(即訴外人林國立)為沿同路同向路邊停 車之車輛;至肇事處,A車左後車尾與C車右前車頭碰撞後,A車左倒向前滑出,再與B車後車尾發生碰撞而肇事。併參酌他車行車紀錄器畫面(行駛於市民大道西向東第1車 道,位於A、B車後方之車輛)顯示,於11:05:22-25許(畫面時間)見C車沿市民大道西向東第2車道向左偏向變換至第1車道內行駛,A車沿同路同向第2車道鄰近第1、2車道 間車道線行駛,隨後見C車於第1車道內行駛接近第2車道 之A車左後方,2車前後約保持半組車道線距離(1組車道 線長10公尺,含線段長4公尺及間距6公尺)行駛;於11:05:26-28許,見A車車身略向左偏向、跨越車道行駛於第1 車道右側,此時見C車持續行駛於A車左後方,持續接近A 車左側;於11:05:29許,見C車自A車左側超越之際,2車 發生碰撞,隨即見A車車身向左傾且A車騎士及A車倒地…。 併參酌他車行車紀錄器畫面(停靠於市民大道第2車道路 側之車輛)顯示,11:05:23-24許(畫面時間),見A車沿市民大道西向東第1車道右側靠近車道線行駛,隨後見C車於第1車道內行駛接近A車左後方,2車約相距半組車道線 距離並逐漸接近;於11:05:25許,見C車自A車左側超越之際,2車發生碰撞,隨即見A車車身向左傾且A車騎士及A車倒地,隨即見A車影像第2車道車輛遮蔽…」,並據以推析事故前,C車為市民大道4段西向東第1車道內之左後方車 ,A車為右前方車,A車雖後於C車變換至第1車道,惟C車 持續行駛於A車左後方,兩車行駛過程中,前後距離約半 組車道線長,同車道行駛,C車由A車左後方行駛靠近並超越A車時,未確實與A車保持適當之安全間隔,致與A車擦 撞而發生事故,是以C車「超越前車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 」為肇事原因;另A車係前方車,對於C車超越時未保持適當安全間隔之行為無法預期及防範,A車於本事故無肇事 因素…」,依上述肇事分析內容,已詳細說明事發經過及原告所騎乘A車尚無法預期及防範,其推論過程並無何不 當之處,堪以採信。至被告固抗辯依本院111年度交訴字 第19號刑事案件之勘驗內容,可知被告先變換車道直行後,原告才變換車道,原告未禮讓被告即變換車道,致被告反應不及而發生事故云云,惟依該勘驗內容尚無法推論原告有不當變換車道之情事,且本院111年度交訴字第19號 刑事判決衡酌上述勘驗筆錄及截圖之證據資料後,仍認定「又告訴人(即蘇儀倫)所騎乘之159-JCB號機車與被告 (即林允茜)所駕駛之BGD-6773號車輛為『同車道之前後車』,被告於超越前車(即告訴人騎乘之159-JCB號機車) 時並未保持安全間隔距離,致與告訴人發生碰撞,業經認定如前,堪認本件肇事責任係在被告未能於超越前車時保持行車安全間隔,告訴人則就該肇責無法預期及防範,而無從認具有肇事原因之存在」(本院卷第14至15頁),是被告抗辯本件原告亦有不當換車道而與有過失云云,尚無足採。 (六)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8,717元、40,260元(包含義齒裝置費用40,000元),此有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1日、同年月17日函文暨賠付項目及明細等件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289至291頁、第303至305頁)。揆諸上開規定,被告應賠償原告703,968元,於扣除原告已領取之28,717 元、40,260元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634,991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34,991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至被告固請求再送請逢甲大學鑑定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因素,惟查本件業經上述刑事案件送請鑑定及覆議,業如前述,參諸上述覆議意見書之肇事分析內容,已詳細說明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其推論亦無不當之處,本件尚無再送逢甲大學為鑑定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書記官 陳怡如 附表: 編號 請求項目及金額 准駁之理由 一 醫藥及用品費用 457,711元 詳前述理由,核准金額為407,129元。 二 工作及職務津貼損失 174,852元 詳前述理由,核准金額為45,139元。 三 機車修復費用17,000元 詳前述理由,核准金額為1,700元。 四 精神慰撫金658,000元 詳前述理由,核准金額為250,000元。 以上核准金額合計703,968元。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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