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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2563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19 日

法官郭美杏

原告
慶讚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清俊
訴訟代理人
李銘洲律師
複代理人
陳姸君律師
被告
衛普數位娛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壹仟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一日起,其中新臺幣壹拾萬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一日起,其中新臺幣壹拾萬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起,其中新臺幣壹拾萬壹仟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壹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承作被告之「衛普數位娛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京華城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已施作完工,被告就系爭工程尚應給付原告第1期工程尾款新臺幣(下同)336,000元,及第2期專櫃內工程款265,000元,共計601,000元,然被告於工程完成後遲未給付上開款項,嗣經雙方協議於民國106年10月11日簽訂工程款還款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由被告於簽訂系爭協議書當日以現金部分清償20萬元,並承諾按月分期支付剩餘款項401,000元,即於106年10月31日、11月30日、12月31日,分別給付10萬元、107年1月31日給付101,000元,同時由被告開立4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作為擔保,於被告按月給付上開款項時,原告則將系爭支票依序返還予被告。詎被告竟仍未依系爭協議書約定之清償期按月給付系爭工程款,經原告多次向被告公司負責人催討,被告公司負責人亦曾表示已在規劃還款,然而此後竟音訊全無,無從取得聯繫,是被告迄今仍積欠原告401,000元工程款未清償,顯已陷於給付遲延,爰依系爭協議書及承攬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協議書、系爭支票、line對話紀錄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20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法  官 郭美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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