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127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09 日
- 當事人福倫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吳俊德、廖峯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簡字第12724號 原 告 福倫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俊德 訴訟代理人 宋柏賢 被 告 廖峯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 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駕車碰撞原告車輛,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等語。經查,本件被告係設籍於桃園市,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且侵權行為地亦位於桃園市,依上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有利於侵權行為事實之證據調查,較為妥適。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 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書記官 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