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127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07 日
- 當事人崇偉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潘大興、美格瑞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莊育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簡字第12725號 原 告 崇偉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大興 訴訟代理人 黃怡瑜 被 告 美格瑞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育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依兩造所訂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第18條:「因本契約發生之爭議,雙方得依下列方式處理:三、除專屬管轄外,以房屋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雙方合意由房屋所在地即臺北市○○區○○○道0段0號1樓之所在地法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此有原告提出之契約書在卷可稽 ,依民事訴訟法 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 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書記官 沈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