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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2726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07 日

法官徐千惠

原告
王鈞世
被告
帕菲克國際運動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銘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逕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對原告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移調字第36號成立之調解筆錄(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98526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為強制執行中,但原告否認資方之被告有前開債權,因為調解時法官及委員及資方即被告當天調解,是為確保原告領失業給付,但被告拖延導致原告沒領收又不敢就業,更改原告離職日完全是調解時絲法官之提議,原告才無法接受被告以此作為債權對原告強制執行,為此,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98526號清償債務之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因本件未經言詞辯論,故被告並無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然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合、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等,始足當之。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權之事由,係指可使執行名義所載請求之全部或一部暫難行使之事由,如因債權人之允許而得延期清償等。

四、本院查:本件被告以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為強制執行在案,業經本院調卷核對無誤,系爭執行名義為成立之調解筆錄,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規定,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即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是債務人即原告雖得於本件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以前,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但承前所述,其需以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為之,否則,並無理由。然依原告起訴狀記載之主張,其純粹係爭執系爭執行名義即該調解筆錄之第1及3項非出於原告之提議,乃調解時法官之建議云云等事實,姑不論原告所爭執者,是否有聲請撤銷該調解筆錄內容之意思,但此顯非本件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始發生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而係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前,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調解時,該調解筆錄有無合意、成立與否等等事由,是原告據此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洵屬顯無理由。至於,原告爭執之系爭執行名義之調解筆錄有無不成立或有無得撤銷事由,則係另一問題,性質上非屬債務人異議之訴之範圍,且非本件可得審究,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已足認定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不合,其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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