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簡字第12726號
- 上訴人
- 即
- 原告
- 王鈞世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之規
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乃因原告起訴經認法
律上顯無理由,逕為駁回判決,然原告仍遲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
,故應補繳。查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帕菲克國際運動行
銷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12年11月7日本院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0元,應徵第一、二審裁判費
1,000元、1,500元,共計2,500元皆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等之規定,限該上
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上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