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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簡字第12726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23 日

法官徐千惠

上訴人
原告
王鈞世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之規

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乃因原告起訴經認法

律上顯無理由,逕為駁回判決,然原告仍遲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

,故應補繳。查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帕菲克國際運動行

銷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12年11月7日本院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0元,應徵第一、二審裁判費

1,000元、1,500元,共計2,500元皆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等之規定,限該上

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上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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