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127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23 日
- 當事人即、王鈞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簡字第12726號 上訴人 即 原 告 王鈞世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之規 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乃因原告起訴經認法律上顯無理由,逕為駁回判決,然原告仍遲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故應補繳。查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帕菲克國際運動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7日本院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0元,應徵第一、二審裁判費1,000元、1,500元,共計2,500元皆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等之規定,限該上 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書記官 蘇冠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