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2760號
- 原告
- 美麗寶島育樂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菁芳
- 訴訟代理人
- 陳漢洲律師
- 被告
- 邱宏修
- 訴訟代理人
- 練家雄律師
- 複代理人
- 蔡艾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0964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如附表編號1、10、11、13、15、17所示之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台灣獨家傳媒有限公司(下稱獨家傳媒公司)間因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0964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本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l12年9月l1日至坐落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之1處所(下稱系爭處所)實施查封,查封保管物品之清單編號27「電腦螢幕+主機」內編號27-1至27-13等其中24件物品(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物品),惟系爭物品為原告於108年l0月間購買,於同年l1月借予獨家傳媒公司使用,屬原告所有。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24件電腦主機螢幕等物品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答辯聲明及理由
(一)系爭執行事件卷內僅有保管物品清單,並無保管物品編號27-1至27-13之詳細名稱、規格及照片,被告於查封當日到現場就查封物品全部、逐一拍照,於l12年12月6日民事答辯㈠狀之附表羅列編號27-l至27-13全部物品及照片,數量共有30件。原告於112年11月21日、112年12月28日之民事陳報狀所附「法院封條編號對照表」並未包括系爭物品全部,該書狀所附院封條編號對照表,就編號27-2電腦螢幕、27-3電腦螢幕、27-5電腦螢幕、27-6電腦主機、27-l0電腦主機、27-ll電腦螢幕、27-12電腦螢幕、27-13電腦螢幕、27-13電腦主機等9件物品,均僅記載「美麗寶島公司原有設備借用」,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系爭物品全部為其所有,自不得請求撤銷此部分執行程序。
(二)又原告之代表人張菁芳曾為獨家報導公司撰寫文章,顯見張菁芳與獨家報導公司之代表人張淯二人私交甚篤,原告提出之器物資借用單應係獨家傳媒公司事後製作交予原告於訴訟上使用。且該借用單備註欄記載之財產編號為獨家報導公司等內部之財產編號,並非原告公司之財產編號。況系爭物品數量龐大,不可能會無償借予另一公司,原告亦未提出獨家報導公司給付租金予原告之證據,被告否認器物資借用單之形式真正。
(三)原告提出之訂購單、報價單、出貨單等件均載有與系爭物品不同品名之項目,且原告提出發票僅記載「電腦周邊、電腦周邊耗材、電腦工作站」,無從與系爭物品勾稽,亦未記載買受人,難認系爭物品為原告所購買。縱認前開訂購單等文件確係其餘15件系爭物品,惟該物品應均為獨家報導公司所有,僅係借用原告公司之名義購入。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本院聲請對訴外人獨家傳媒公司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於l12年9月l1日至系爭處所查封如附表所示之系爭物品(即如本院卷第249至278頁扣押物品查封清單)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90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主張其對於執行標的物(即系爭物品)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依上開規定,自應由其就該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存在負舉證之責。
(二)查原告主張其對於系爭物品有所有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器物資借用單(A)、德寶資訊有限公司(下稱德寶公司)訂購單及統一發票、信尚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信尚公司)報價單及統一發票、網路商數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網路商數公司)出貨單及統一發票、MOMO銷貨明細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至29頁),並舉證人張淯到庭作證(本院卷第214至217頁、第225至229頁),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1.附表編號1、10、11、13、15、17所示之動產部分:
⑴附表編號1、13、15、17所示之動產部分:觀諸上述器物資借用單(A)所示,其中列有獨家傳媒公司財產編號「CC-03-S04」、「CC-03-S07」、「CC-03-S01」、「CC-03-S05」之電腦物品4件(如附表編號1、13、15、17所示),經被告委請訴外人曙光商行檢驗結果,品牌及型號均為「LG 34WK500-P」,有曙光電腦報價單1件在卷足參,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依原告所提出之購買證明即德寶公司訂購單所示,確有記載產品名稱「螢幕」、產品敘述「LG 34WK500-P」、數量「7」部分,則其品牌及型號既相符合,堪認原告已盡其舉證之責,是原告主張此等物品為其所有,堪以採信。
⑵附表編號10、11所示之動產部分:觀諸上述器物資借用單(A)所示,其中列有獨家傳媒公司財產編號「CC-03-S10」、「CC-03-S09」之電腦物品2件(如附表編號10、11所示),業經上述曙光商行檢驗結果,品牌及型號均為「DELL P2719H」。又依原告提出之德寶公司訂購單所示,確有記載產品名稱「螢幕」、產品敘述「DELL P2719H」、數量「2」部分,則其品牌及型號既相符合,堪認原告已盡其舉證之責,是原告主張此等物品為其所有,堪以採信。
2.附表編號3、5、8、12、20、22、23、24所示之動產部分:原告雖主張為原告公司既有財產,然並未提出任何購買證明,尚難認定所有權之歸屬。
3.附表編號2所示之動產部分:觀諸上述器物資借用單(A)所示,其中列有獨家傳媒公司財產編號「CC-02-078」之電腦物品(如附表編號2所示),業經上述曙光商行檢驗結果,品牌及型號列為「00-0000k/32g/512+512+6TB/RX570」。惟經比對原告所提出之購買證明即網路商數公司出貨單所示,其規格內容尚有未符,難認屬同一物品。
4.附表編號4所示之動產部分:觀諸上述器物資借用單(A)所示,其中列有獨家傳媒公司財產編號「CC-02-063」之電腦物品(如附表編號4所示),業經上述曙光商行檢驗結果,品牌及型號列為「R5-3600/16G/500G+2TB/GT1030」。惟經比對原告所提出之購買證明即信尚公司報價單所示,其規格內容尚有未符,難認屬同一物品。
5.附表編號6所示之動產部分:觀諸上述器物資借用單(A)所示,其中列有獨家傳媒公司財產編號「CC-02-064」之電腦物品(如附表編號6所示),業經上述曙光商行檢驗結果,品牌及型號列為「G5400/8G/1TB HDD」。惟經比對原告所提出之購買證明即信尚公司報價單所示,其規格內容尚有未符,難認屬同一物品。
6.附表編號7、9、16所示之動產部分:此部分之電腦物品(如附表編號7、9、16所示),業經上述曙光商行檢驗結果,均為「無法開機」,無法辨識其品牌及型號為何,原告雖提出網路商數公司出貨單、德寶公司訂購單為證,亦無法判斷為同一物品。
7.附表編號14所示之動產部分:觀諸上述器物資借用單(A)所示,其中列有獨家傳媒公司財產編號「CC-02-S02」之電腦物品(如附表編號14所示),業經上述曙光商行檢驗結果,品牌及型號列為「I9-9900K/32G/1TB+6TB/2070S」。惟經比對原告所提出之購買證明即德寶公司訂購單所示,其規格內容尚有未符,難認屬同一物品。
8.附表編號18所示之動產部分:觀諸上述器物資借用單(A)所示,其中列有獨家傳媒公司財產編號「CC-02-S04」之電腦物品(如附表編號18所示),業經上述曙光商行檢驗結果,品牌及型號列為「I9-9900K/32G/1TB+250G HDD」。惟經比對原告所提出之購買證明即德寶公司訂購單所示,其規格內容尚有未符,難認屬同一物品。
9.附表編號19所示之動產部分:此物品經上述曙光商行檢驗結果,品牌及型號列為「I5-3450/12G/500+1TB」,惟原告未提出任何購買證明,自難認係原告所有之物品。
10.附表編號21所示之動產部分:此物品經上述曙光商行檢驗結果,品牌及型號列為「I5-6400/8G/500G+1TB」,經比對原告所提出之購買證明即信尚公司報價單所示,其規格內容完全不符,自難認為原告所有之物品。
五、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如附表編號1、10、11、13、15、17所示之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