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129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13 日
- 當事人譽翰科技有限公司、蔡政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簡字第1290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譽翰科技有限公司 兼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蔡政益 相對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譽翰科技有限公司、蔡政益、吳曉芳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於臺中市,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將本案移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 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譽翰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譽翰公司)於民國110 年11月間,以負責人即被告蔡政益及被告吳曉芳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車輛租賃契約,並於車輛租賃契約第13條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事實,有車輛租賃契約附卷可稽,本院自有管轄權。且被告譽翰公司與原告均為法人,聲請人聲請將本件訴訟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與上開規定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書記官 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