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2908號
- 原告
-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源森
- 訴訟代理人
- 童威齊
- 被告
- 譽翰科技有限公司
- 兼上一人
- 法定代理人
- 蔡政益
- 被告
- 吳曉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捌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玖仟捌佰壹拾參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車輛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第13條在卷可稽,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譽翰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譽翰公司)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邀同被告蔡政益、吳曉芳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系爭租約,譽翰公司向原告承租如附表所示之車輛(下稱系爭車輛),約定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33,200元,租賃期間自110年11月30日起至113年11月29日止,共36個月。詎譽翰公司自第15期起未依約繳付租金,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定期催告被告譽翰公司給付租金,被告譽翰公司仍未清償,原告已通知被告終止契約並於112年7月20日取回系爭車輛。依系爭租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被告應連帶給付租金189,240元、遲延給付租金計算至112年4月11日止之遲延利息1,092元、租賃車輛折舊損失補償金270,580元,及停車費、高速公路通行費、交通違規罰鍰、拖吊費用共4,481元,總計465,393元,扣除被告所繳付之履約保證金345,000元後,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20,393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0,3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兩造於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承租人之義務:㈠按期繳付租金。…㈧租賃期間發生之任何違規停車及違反交通規則之罰款、過橋費、停車費、高速公路通行費及其他類似之法定費用概由承租人負擔。若已由出租人墊付時,承租人應於出租人墊付日起七日內以現金償還。」、系爭租約第8條約定:「違約之處理:㈠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給付租賃車輛租金及代墊款項,遲延償付租金及代墊款項應自遲延償付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加收遲延利息。㈡如有發生下列任一情形時,承租人同意出租人得逕行主張提前終止本租賃契約,並得請求承租人返還租賃車輛,或經書面通知承租人後逕行收回租賃車輛…⑸承租人或連帶保證人不履行、怠於履行或違反本契約任一條款時。…㈢有以上任一情形致終止本合約時,若有已到期未付租金及其他應付費用,應由承租人付清並依照本條第四項之規定繳付租賃車輛折舊損失補償金。…㈣租賃期滿前,承租人要求提前終止本契約時,應於一個月前以書面通知出租人,並按下表繳付租賃車輛折舊損失補償金:租期內,第一年內終止契約之租賃車輛折舊損失補償金=未到期租金總和×50%,第二年內終止契約之租賃車輛折舊損失補償金=未到期租金總和×50%,第三年內終止契約之租賃車輛折舊損失補償金=未到期租金總和×60%…」、系爭租約第9條第1項約定:「連帶保證人願無條件連帶保證承租人依本契約如期支付租金、出租人之一切代付費用、承租人違反本約時應付之損害賠償、租賃車輛折舊損失補償金、遲延利息及其他一切債務。」,有系爭租約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7至25頁)。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車輛租賃契約、應收展期餘額表、郵局存證信函、延滯息通知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臺中市公有停車場停車費補繳單、臺中市政府交通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交通違規罰鍰收據、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委託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繳費通知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51頁),且被告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系爭租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租金189,240元、遲延給付租金計算至112年4月11日止之遲延利息1,092元,及停車費、高速公路通行費、交通違規罰鍰、拖吊費用共4,481元,總計194,813元,應屬有據。
㈢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折舊損失補償金部分:
1.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又違約金,有屬於懲罰之性質者,有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者,違約金如為懲罰之性質,於被告履行遲延時,原告除請求違約金外,固得依民法第233條規定,請求給付遲延利息及賠償其他之損害,如為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則應視為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業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惟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性質,應依當事人訂約旨意審認之,如當事人未另為訂定,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前段規定,視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175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依約終止系爭租約後,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按未到期租金即16期又9天租金總和50%計算之折舊損失補償金270,580元(計算式:33,200元×16期=531,200元,33,200元×9/30=9,960元,531,200元+9,960元=541,160元,541,160元×50%=270,580元)之範圍內,自屬有據,惟按兩造間系爭租約第8條第3項、第4項之約定,上開折舊損失補償金核屬違約金之性質,且因系爭租約就上開違約金之性質未另為約定,自屬損害賠償預定性之違約金。
2.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消極損害、預期利益等)為衡量標準。本院審酌系爭租約之租賃期間為36個月,每月租金33,200元,被告譽翰公司係自第15期起未依約履行支付租金之義務,本院斟酌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且原告已於112年7月19日取回系爭車輛,其請求之折舊損失補償金即違約金270,580元,尚屬偏高,應予酌減為25萬元為適當。
㈣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租金189,240元、遲延給付租金計算至112年4月11日止之遲延利息1,092元、折舊損失補償金25萬元,及停車費、高速公路通行費、交通違規罰鍰、拖吊費用4,481元,總計444,813元,而扣抵被告譽翰公司於簽約時繳交之保證金345,000元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99,8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99,813元,及自112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合 計 1,330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廠牌 車牌號碼 型式 年分 引擎號碼 PORSCHE RDK-1828 CAYENNE TURBO 2010 WP1ZZZ92ZBLA8267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