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2916號
- 原告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佩真
- 訴訟代理人
- 朱冠陵
- 訴訟代理人
- 林佩槿
- 被告
- 殺價王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 上
- 法定代理人
- 陳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柒仟參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八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授信約定書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殺價王股份有限公司邀同被告陳中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9年7月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50萬元,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借據影本、授信約定書影本、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撥還款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被告既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算書項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750元合計 3,7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