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5 分鐘讀完 全文 1,580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3002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1 月 24 日

法官林振芳

原告
高宇彥
被告
永琪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永濱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50,000元,及其中新臺幣1,200,000元自民國112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其中新臺幣950,000元自民國112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2,285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5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112年5月20日、112年6月10日簽發如附表所示、合計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50,000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嗣於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提示付款,因存款不足遭退票未獲兌現,為此依票據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26條、第133條分別亦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等件(見本院卷第13至19頁)為憑,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諭知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2,285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支票號碼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提示日 SCAA0000000 永琪國際有限公司 112年5月20日 600,000 112年5月20日 SCAA0000000 永琪國際有限公司 112年5月20日 600,000 112年5月20日 SCAA0000000 永琪國際有限公司 112年6月10日 600,000 112年6月10日 SCAA0000000 永琪國際有限公司 112年6月10日 300,000 112年6月10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1…」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